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解析
作者:金 睿 发布时间:2013-12-02 浏览次数:1285
编者按】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已跃升至江苏法院受理的第一大类民生案件。昨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精选全省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一系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件,以案释法,警钟长鸣。
1、损人不利己 套牌又何必
【案情】 2011年春节前,严某因原来的农用车牌照过期,向王某要来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号牌,套用在自己的变型拖拉机上,并以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9月9日,严某酒后驾驶该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致骑车人黄某死亡。黄家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4700.2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承保的是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本案肇事车辆套牌,并非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严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严某醉驾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承担75%的赔偿责任。王某将牌照交严某使用直到事发,近两年间未讨回或拒绝严某继续使用,对套牌行为属知情并默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中,严某套用王某车牌,并以被套牌车辆名义购买了保险,但是因为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不一致,因此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王某明知车辆被套牌,却纵容了严某违规驾驶,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警示我们,要遵守法律关于车牌管理的规定,不能违法套用、借用车牌,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出借人、套用人都将承担连带责任。
2、学员练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应理赔
【案情】 2010年4月22日,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缪某的指导下驾驶苏H0381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某骨折。经认定,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协商,长城驾培公司除已经承担的李某医疗费142385元,另向李某实际赔偿误工费等共计56700元。事后,长城驾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赔被拒,诉至法院。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城驾培公司与人保金湖支公司就苏H0381学轿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学员在教练员指导下上路练习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金湖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法院重新核定数额后判决中国人保金湖支公司向长城驾培公司支付保险金64839元。
【点评】 随着车辆的普及,学车人员日趋增多,驾校学员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驾车人是黄某,但认定负主要责任的是教练员缪某。对于驾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的,若学员在上路练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3、无证但有照 保险别想逃
【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驾驶一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薛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乘客吴某死亡,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陈某系王某所驾车辆的车主,陈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王某于1998年取得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后该市运输管理处因2008年系统升级,王某未参加换证,其资格证档案已注销。王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某保险公司称根据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约定,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虽是投保者 亦为被保人
【案情】 2010年10月,秦某驾驶父亲张某所有的轿车在停车时,因操作不当,碰伤站在路边的张某。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区分为记名被保险人和无记名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出现分离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具体确定,而此时处于车外的投保人即成为第三人。张某虽是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张某在机动车外受伤,依法属交强险赔偿对象,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驾驶人造成车外的投保人损害时,由于驾驶人此时为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应予赔偿。
5、下车方受伤 认定“第三方”
【案情】 2011年10月,方某驾驶公交车在起步时,致乘客徐某下车时摔倒在车外受伤。经交警认定,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徐某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赔偿各项损失6万余元、某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方某负全责,应对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虽系方某驾驶大客车上乘客,但事发时徐某已经下车,且系摔倒在车外受伤,损害结果系发生在车外而非车内,故损害结果发生时徐某已不属于大客车上的本车人员,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由于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均可能因时间和空间而转化。须以事故发生时该人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徐某虽为大客车乘客,但在其下车过程中,其是在脱离该车时摔至车外受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处于事故车辆之下,而非置于车辆之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