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刘志惠 发布时间:2008-10-30 浏览次数:3146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在司法实务界影响巨大,程序意识比以前有所增强,司法人员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有所改变,对程序 问题普遍比较关注,而不再把程序看作可有可无或者无足轻重的东西,提高了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自觉性。但是实施两年多来,也暴露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证据仍然是困扰刑事审判的瓶颈。
(1)庭前审查问题走过场。
基层公安、检察机关在调取、搜集证据时仍然存在着工作过粗,审查不严,经不起推敲,往往成为律师攻击的把柄而毫无还手之力,移送起诉时,又把所有的主要有罪证据证据复印件时都移送给法院,以至于跟从前并无区别,“先定后审”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的改观。
(2)证人出庭难问题。
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证人是否一定要出庭,那些情形有必要出庭,法无明确规定,又由于证人的诉讼义务观念不强,害怕打击报复等原因,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极少,使当庭质证成为困难。在调查中,我院近两年来审理的400多件刑事案件中,有95%以上无证人出庭,其中少量的证人出庭也是辩护人申请,公诉机关申请证人出庭的目前还无一件,而在每一起案件中均由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出示,事实上就形成了用证人证言代替了证人出庭作证。而对一些主要依据言词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尤为重要,在贪污受贿类案件中,庭审被告人翻供率极高,有的人又向辩护人出具了与其在侦查机关相反的陈述,然后下落不明,导致了法官在证据上难以取舍。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语言表述含糊,有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又有矛盾,证人不出庭难以进一步询问核实,也难以让被告人、辩护人信服,给刑事审判带来很大难度。
2、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规范
由于立法与现实存在差距,客观上很难把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完整地贯彻,最为典型的是,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笔者在调研时发现,有的案件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已满,公诉机关并没有没有变更其他强制措施,使被告人处于法律上的“自由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采取由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是尽量慎用非羁押型强制措施或者根本不用,这种做法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无奈之举,因为客观上没有足够的警力去执行监视居住,而且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执行人很难把握。类似的情况还有拘传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传一次不得超过12小时,但是在基层办案机关,侦查司法人员办案水平有限,要想在12小时内获得足够的证据本身就很困难。而且如果一次拘传在12小时内不能取得有用的口供,以后的侦查调查工作也会变得非常困难。
二、建议与对策
1、严格司法程序,程序公正
程序违法也是违法,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龚祥瑞曾指出,程序重于实体,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达到结果的公平。如同西方法学理论中的毒树之果一样,违法的行为产生的效果也应是违法的。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看,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当是诉讼程序无效,但这仅限于审判程序中的违法,并不包括侦查、起诉程序中的违法。程序公正,应该是指整个诉讼程序的公正,贯穿整个程序法的始终,而不仅仅是指审判程序的公正。因此,对于公安、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同时在法律上明确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要使这种法律后果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使损害程序公正的程序违法行为导致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变无责为有责,必将有利于在司法实务中督促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避免许多不负责任的行为。
2、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难的根本原因在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证人容易遭到犯罪分子及其同伙的打击报复,自身和其家属的安全受到威胁,或由于对司法行为缺乏信任,不愿意出庭作证,这类心理在受贿罪的最为普遍。另外,证人对法律的不了解也是其中的一个因素。
因此,必须从证人的角度出发,建构合理的证人保护机制:(1)建议给付专项的证人出庭经费,对关键证人出庭有助于查明事实的进行合理的奖励,对生活在偏远地区,出庭困难的证人可以尝试建立远程互联网作证制度。(2)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要多做证人出庭工作,取得证人的信任。对证人要尊重,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抵触和对立情绪,增强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3)对重大刑事案件关键证人,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就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促使证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证言的同一性,也可以保证这类案件的庭审效果。(4)建立证人信息秘密档案,使证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可以提高证人证言的准确度,最大限度接近事实的原貌,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与实体的公正。
3、改革刑事强制措施,加强基层司法人员队伍建设
刑事强制措施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近年来,羁押性强制措施被随意和盲目无限制的滥用,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以致在形式上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立法的原意或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宗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由于风险大,用的较少要想是这种现象得到根本的改变,必须使法律规范本身尽可能明确具体,少留空白,对规范不够完善的地方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从实践方面加以改革,创造条件,使之适应严格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需要。例如,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困难很大,但这种强制措施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同时限制又不很大,因而有它存的意义。为了解决实际执行中的困难,可以通过立法对监视居住这种措施作一些改革,同时也要在实践中积极地探索和改革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
另外,基层司法人员的队伍建设也是保障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只有遵循“择优任用”的用人机制,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标准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在基层司法活动中营造一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环境。抓思想建设,抓质量建设,抓制度建设,提高执法、司法的责任意识,才能更加规范的贯彻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营造和谐的执法、司法环境,切实地维护好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