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序良俗原则
作者:吴然 发布时间:2008-11-20 浏览次数:1795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被称为现代民法上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法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但在《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公序良俗。
根据我国法院迄今依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处理的判例,并结合外国法有关著作中介绍的判例,笔者将现今可能被判断为违反公序良俗行为归纳如下:
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类型
国家公序,指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关系国家根本利益,其违反行为无论在过去或当代均为公序良俗违反行为的重要类型。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作为内容的合同、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的买卖合意、规避课税的合意、企图影响投票而为选举人提供便利条件的合意等。
2、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类型
家庭关系属于政治公序。这一类型在公序良俗违法行为中从来都占有重要位置。例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别居的协议、约定夫妻别居的协议、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约款等,新出现的代替他人怀孕的所谓“代理母亲”协议,以及“代理母亲”中介协会等,亦属于此类型。
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类型
性道德为善良风俗之基本内容。依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这类违反行为无效。对于维系社会起码的道德秩序,致关重要。例如:妓馆的开设、转让契约,为从事色情活动而购买或承租房屋的契约,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赠或遗赠,以同居为条件之财产转移等。
4、射幸行为类型
指以他人之损失而受偶然利益之行为。因而有害于一般秩序而无效。例如赌博、买空卖空、彩票、巨奖销售等,但经政府特许者除外。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类型
人权和人格尊重,为现代民主法制社会的前提条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依公序良俗原则罪犯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强制债务人在债主家做奴仆以抵偿债务的约款等,以及近年出现的超市或商场有权对员工或顾客进行搜身检查的条款或规定。
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
经济自由为市场经济之基本条件,其违反行为当然无效。例如限制职业自由的条款,利用垄断地位或行政权利分割市场、封锁市场、限制原材料输入或商品进入的协议或规定,在有关禁止垄断的法律颁布、生效前,应归入这一类型。依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无效。
7、违反公共竞争行为的类型
公共竞争为市场秩序的核心,当然受公序良俗原则的保护。属于这一类型的行为有:拍卖或招标过程中的围标行为、以贿赂方法诱使对方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自己订立的合同、以诱使对方违反其对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为目的的合同。
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经济上的弱者,无法与拥有强大经济力的企业相抗衡,于是有必要执行消费者保护政策,由国家承担保护消费者的责任,消费者保护称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重要领域。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主要是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不当劝诱方法,及虚假和容易使人误信的广告、宣传、表示,致使消费者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近年来,这类行为几乎达到泛滥的程度。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
同消费者保护一样,劳动者保护也是现代保护的公序的重要领域。如劳动关系中以雇员对企业无不利行为作为支付退职金条件的规定:“工伤概不负责”、“单身条款”(即女雇员一旦结婚立即辞退)、男女同工不同酬的差别规定等。
10、暴利行为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即第58条中的“乘人之危”和第59条中的“显失公平”。乘人之危行为,应有利于对方急需、窘迫、为难、轻率或无经验等不利情事之故意,即主观要件;如仅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而不具备上述主观要件,则应属于显失公平行为。依笔者见解,上述规定应有其合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更好地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制交易中的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作用。
由于这一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序良俗这类一般条款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凭法官自己去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忠于法律正义、熟练掌握法律技术,善用《民法通则》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原则性规定,从而达到制止各种各样的公序良俗违反行为,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