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在通常情况下,界定盗窃罪与诈骗罪是不难的,但是在某些犯罪行为中交织着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此时对案件的准确定性便涉及到区分标准的问题了。本文认为将“被害人基于何种原因处分自己财产”作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缩小了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应以“被害人基于何种原因失去对自己财产实际管领”作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标准。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共谋采取设置骗局,在长途汽车站,以“老乡”的身份与被害人搭话,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遂称有亲戚是车站工作人员,能让被害人搭车站内部的便车回四川老家,但因四川地震,进出四川灾区的人员都需要“安检”,而去“安检”的人身上不能带任何东西,否则“安检”通不过,也就无法搭上“便车”,让被害人将财物(现金、手机和银行卡)交给新认识的“老乡”看管。在去“安检”的途中,以“安检”需要提供银行卡密码供查验和核对为由,套出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被告等人在得到密码之后,随即甩掉被害人并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最后,到银行把被害人银行卡上的存款取走。

[问题探讨]  在本案中,对王某等四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认“老乡”、“安检”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虽然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方式,但是主要手段还是秘密窃取,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等人用认“老乡”、“安检”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财产处分是指能够直接发生财产权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就直接发生财产权利的设定、转移、消灭的效果。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要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就本案来说,被害人将财物交给“老乡”看管并不构成民事上的财产处分,因为被害人虽然把财物交付给“老乡”看管,但是被害人并没有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安检”过后还要去取回财物的。被告人虽然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被告等人最终取得财物的手段是在陪被害人去“安检”,甩下被害人,拿走被害人交给“老乡”看管的财物,并用从被害人口中套出的银行卡密码取

走存款,财物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给被告等人,而是在被害人对财物占有弛缓的情况下趁机窃取的。因此,窃取行为才是犯罪得以实现的关键,被告等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将民法中的处分行为套用到刑事审判中并不完全合适,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了诈骗罪的适用范围。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骗取”即“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这种“取得”应该以满足“非法占有”的状态即可,不能将民法中的财产处分作为刑法中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转移了对财物的占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0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因此,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基于什么原因最终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管领”,如果是基于他人的欺诈则构成诈骗罪,如果是

基于他人的秘密窃取则构成盗窃罪。比如,犯罪嫌疑人在购买自行车的过程中,车主出于信任同意其试骑,而犯罪嫌疑人以试骑为名将车骑走并占为己有,由于车主失去对该车的“管领”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欺骗,因此构成诈骗罪;如犯罪嫌疑人提出试用,但车主出于提防派人或亲自尾随,此时犯罪嫌疑人趁其不备其车骑走并占为己有,由于车主失去对该车的“管领”主要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秘密窃取,因此应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骗将自己的财物交给新认识的“老乡”看管,此时其已经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领”之力,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观点]在对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具体区分标准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以被害人失去对自己财产的控制(管领)力的原因来加以区分。但在本案中,被害人虽将财物委托给部分被告人“看管”,但仍有部分被告在陪同被害人进行“安检”,即被害人通过这部分陪同人“间接地”控制着自己的财产,被害人此时并没有完全失去对自己财物的“管领”。而被告人在得到密码之后,甩掉被害人并拿走其财物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使被害人完全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管领”。因此,在对本案的定性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