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事裁判文书的中立性和保密性
作者:邢光武 发布时间:2009-02-02 浏览次数:1196
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载体,是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法院的裁判文书,都记载并集中反映出其时代和地区的司法理念和文书制作水平。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文书在体现其公开性、合法性和说理性的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中立性和保密性,否则就会起到意想不到的副作用。
我们知道,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风格需要有“语气决断,解释单一,词语庄重,文字规范,语言朴实,叙述具体,语句严谨,逻辑严密”等特点,但在审判实务中,有些法官忽视了裁判文书的中立性和保密性,把刑事裁判文书写成了“批判稿”或“记叙文”,这是不可取的。
首先谈“中立性”。中立性并不是是非不分,而是指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叙述要如实地反映客观情况,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不能用假设和推测,更不能用比喻的手法描述。在我国历史上曾提倡“寓褒贬,别善恶”,在强调“阶级斗争”的年代犹甚,什么“性质恶劣、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等。对其实,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依据“民愤”。在现在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带有感情色彩的描写也很多。比如对强奸犯罪的被告人用“陡生歹念”,“歹念”是一种心理活动状态,我们的审判很难查清是“陡生”还是“蓄谋已久”;在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被告人实施行为时,往往用语是:向被害人的某某部位“猛击××下”,实际上,裁判文书只要写出被害人的受害结果是什么样的,人们自然会知道被告人是“狠”还是“猛”了;还有的在对盗窃等犯罪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叙述习惯用“窜至”某某处,实际上被告人是否是“窜”是很难说清的,他可能是大大方方的、旁若无人的。因此,我们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用副词和形容词等虚词就有损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居中性。英国大法官培根曾说过:“审理人命案时,法官(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应在量刑时想到慈悲为怀,应以严厉的眼光看事,但用仁慈的目光看人”。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同样是本着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的保障的司法理念,这样才能提高人们对司法审判的认同感。
其次谈“保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说刑事裁判文书必须体现其公开性。公开与保密是对立的统一体,然而我们有的审判人员片面理解“公开性”而忽视了“保密性”。因为在许多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方法或手段等是不能公开的“秘密”,而且是国家级的。比如犯罪分子用某种药配另一种溶剂采取某种方法,致他人死亡,侦察机关可能费尽周折才侦破案件,如果我们在“审理查明”中详细叙述了犯罪的全过程,这样的刑事裁判文书就是向公众传播犯罪方法。有些案件,比如强奸案、组织容留卖淫、重婚等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牵涉到个人隐私,这些都不应在刑事裁判表述。此外,犯罪分子淫秽的言行等也应该隐去,而对需要保密的细节只要在卷宗里记录完整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