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犯处以监外执行旨在利于其改造与日后成长,利用其原有的生活环境并加入一定的政府行为约束,使未成年犯走出歧途。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原因、犯罪心理及犯罪后的矫治等方面,与成年人犯罪有很大的不同,将其进行监外执行有利于调动未成年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培养未成年犯的社会性,创造条件使之重返社会,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诸多优点此处不再赘述,现主要论述其弊端及面对这些问题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未成年犯监处执行的弊端

一是监外执行的“环境”未能跟上。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虽然法律规定了考察主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的人员编制是有限的,在社会刑事案件较为严重的今天,各项业务活动繁重,公安机关不可能有极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未成年犯的监督上,实践中往往会造成交接脱节、监督考察不力、管理失控,致使一些未成年犯在考验期限内放任自流,使对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的考察仅仅有表面上的登记、汇报、报告而已。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也不可能对未成年犯予以有效监督,这也是法律外派给他们的义务。考察机关与合作组织(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之间也往往缺乏有效的联系和监督,形成考察脱节与失控。在未成年罪犯生活的社区中,社区矫正组织大多处于松散状态,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往往将对未成年犯的监督考察当作自己的“额外负担”,很少有单位或组织愿主动担负起对未所年犯的监督考察的职责。因而对未成年罪犯,无论是从精力、物力、人力上无法做到及时有效的监督。

二是未成年犯的监护人未能切实履行好监管、教育的职责。未成年犯的父母对子女易形成两种及端的思想,一种是采取过分强硬的手段对未成年人实施监管,另一种是因其受过刑事处罚而从此对其放任不管,破罐子破摔。这些思想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未成年人重返监狱的可能性。农村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父母都长年在外务工,城镇的未成年人父母多数也是上班族,在照顾子女的时间上也就很难保证。

三是未成年犯未能充分认识自身所犯的罪行。相反,他会认为自己虽犯了罪却还没有被收监,说明所犯的并非大错,无关紧要。未成年犯不能认识到司法机关对适用监外执行的真正用意。在被造用监外执行后,未成年犯认识不到错误所在,仍沉浸于过去的生活社交圈子中,加之自身本来对罪行的认识就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本一点因犯罪而产生的忏悔感也渐渐退去,由此引发未成年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继续实施了情节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最终被裁定收监执行的现象发生。

二、针对未成年犯监外执行弊端所采取的对策

一是硬件方面的强化,加大对社区矫正组织的投入以及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优化未成年犯监外执行的环境。与监禁化的教育改造相比,社区矫正具有天然的优势,能使未成年犯与社会实现无缝隙式的对接与回归。因此应及时加大对社区矫正组织的物力、财力、人力等资源的投入,并对原先的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健全、完善,变松散型组织为紧密型,切实发挥社区矫正功能。通过向政府争取资金、吸收社会各方的资助和捐助、社会自营的收入等形式筹集资金,设立社区活动室、图书室等学习和休闲娱乐设施,净化社会环境,为引导失足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学习、文体活动创造必要的物质环境,使未成年人在文明的环境里健康成长。

二是软件方面的提升。未成年犯罪是社会生存环境恶化带来的产品,对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治是一种全社会性责任,因而单独靠某一部门或组织是很难担当其任,需要全社会行动起来形成一种合力,方可达到矫治犯罪拯救未成年人的最终目的。应建立起针对未成年犯的多元的考察主体:将工、青、妇联、文教等组织纳入社会考察机制,由公安机关牵头,所在社区予以配合,所在学校、家庭及社会志愿者队伍积极参与的多层次、体系性的考察主体。对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实施全方位帮教,并结合不同区域不同犯罪的情况实施责任制,将帮教考察任务落实到人,达到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卓有成效。由接受未成年犯的公安机关与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学校、居委会、村委会等签订帮教协议,签订单位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近期情况,建立跟踪回访制度,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起监护职责。组组未成年犯参加有意义的活动。与户籍警、社区、村委会治保干部、未成年犯的家属、学校等工作人员建立工作联系,对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犯进行重点回访,通过谈心、考察等活动,及时了解未成年犯的思想动态、平时表现、工作情况等,从而有针对性地从思想道德、法制意识、前途亲情等方面进行教育、感化,增强未成年犯的法律意识、明辨是非和融入社会的能力。

公安机关,主要是指未成年犯所在地的派出所,在考察中作为主导性的力量。由于派出所在实际工作中任务繁多,但警力有限,所以不可能具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考察矫正职责,但是可以在帮教活动中承担组织、领导职责。接受分配到辖区内的未成年犯后,再交由具体的社区考察矫正组织及所在学校,与该组织进行交流,告知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基本的管教方法,并定期询问未成年犯的近期发展情况,并接受具体考察主体的情况汇报,处理未成年犯在缓刑期间的重大突发事件等。

居委会或都村委会是未成年犯具体考察改造工作的执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条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聘请人员(如当地先进典型的未成年人、教师等)、接受社会志愿者,组成具体的矫正机构,由这些具体的矫正机构制定具体的矫正方案,监督未成年犯矫正义务的履行情况;与未成年人集中或单个谈话,对其进行人生观、世界观及法治和道德教育,树立其遵纪守法的意识;组织未成年犯参加各种公共活动;联系未成年犯家庭,并监督其不得体罚、虐待、歧视未成年犯等。

学校是对未成年犯进行改造的关键场所。未成年犯罪被宣告缓刑的,可以到其原来的学校继续学习,也可以到工读学校接受教育。对于要求到原来学校继续上学的,原来的学校不得拒绝,也不得歧视性对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学校除有消积“不得”为的行为外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让未成年犯融入集体生活,可以重点对其进行法治和纪律教育,但在观念上和其他学习生活方面必须将其作为正常的学生对待。

家庭在未成年犯的改造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走出其犯罪的阴影,为未成年犯重新建立起温暖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不得采取破罐子破摔、体罚、歧视、虐待,更不得遗弃未成年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公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在校大学生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队伍,参与到未成年犯的矫正工作中。他们的主要任务是采取重点帮教、进行法治宣传、组织能够让未成年犯参加的集体活动等形式,协助以上机构及个人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挽救。

三是未成年犯自身意识的提高。自受案之日起即加强对未成年犯适用监外执行的重大意义的宣传,促使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充分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危害性,消除他们对适用监外执行的错误认识,增强他们投身于改造的积极性和悔过自新的能动性。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感化,增强积极回归社会的主动性;在监外的过程中具体规定和落实未成年犯的义务。对未成年犯的考察和矫正,不只是考察主体单方面的任务,更重要的是要为未成年犯设定义务,让其“有事可做”,有正事可做,有思想上的压力,有改过自新的表现机会,有努力的目标,也有测评该未成年人是否改过自新的依据。

对监外执行未成年犯的帮助是社会的任务,而非社会各方的任务,如果因过多的主体对其进行关注而给予其特权,所起到的效果也许只能是适得其反。将未成年犯监外执行时所涉的主要主体及未成年犯自身进行权利义务规范化,有利于建立完善的未成年犯监外执行机制,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