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案件提级管辖问题研究
作者:陈庭庭 发布时间:2009-02-20 浏览次数:1278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调整全国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新标准自
如何确定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所谓有“重大影响”是指案件自身复杂、涉及面广、处理结果影响大,远远超出了基层法院承受能力。比如诉讼标的额大或诉讼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审理。由此可见,诉讼标的的大小是判断案件是否有重大影响的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根据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我省的审理标准可以归纳如下:1、省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根据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从3百万到3千万不等。因此,根据新的标准各级法院可以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该案件是否由自己来管辖。对一些诉讼标的额够不到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案件,但由于其社会影响大,如一些涉外案件,所谓“涉外”,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具体说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事实、诉讼标的三者之一涉外即可。对于这些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案件有重大影响为由进行提级管辖。如何判断案件是否疑难呢?判断案件是否疑难首先可以从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这方面去考虑,比如有的案件涉及到多个当事人,当事人是不同地域的人,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那到底有哪个法院进行管辖。还有当事人在起诉时的提起诉讼标的是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等到案件受理后又提高诉讼标的额或者在起诉时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等到受理后又减低额度,从而达到规避管辖法院的情形,这时各级法院该如何处理。
提级审理表现为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由较高级别的法院审理,一般为行使提级权的法院自行审理。基于案件不利于纠纷地法院解决的法定理由和客观情况而作的决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确无条件办理的案件;二是、与其他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同一,需交由其他人民法院统一处置的案件。三是、纠纷地法院工作人员为诉讼一方当事人、该院需要实行回避的案件;四是,涉及当地党委、政府、人大、政协领导机关及领导人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五是,涉及诉讼一方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与当地法院关系僵化,不利于当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六是、涉及重大、疑难的群体性纠纷,当地法院承办乏力的案件;七是、纠纷在当地法院与相邻法院之间跨辖区、管辖不明或管辖异议的案件。八是、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案件或当事人身份特殊并利用其特殊身份干扰,致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案件;九是、拒不接受上级法院监督意见的案件或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或指定的案件。
作为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补充,提级管辖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在执行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提级制度的建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从管辖制度上讲,提级管辖制度的设计,使执行管辖制度体现更加完善、系统,提高了管辖制度对工作的适应能力。其次,大量案件由于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比如地方和部门保护、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等,虽然基层法院有履行能力,但是案件长期无法办理。实践中,上级法院通过采取提级、指定的手段,改变案件管辖法院,能够有效的排除干扰,提高执行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提级管辖制度的设计,完全符合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工作新体制的要求,能够实现法院管辖工作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