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犯罪并无争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性交易不仅发生在异性之间,同性之间亦可能进行性交易。例如为营利组织男性进行有偿同性性交易,不仅严重妨害了社会风化,而且增加了性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犯罪论处。

此类案件处理关键在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虽然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但刑法的绝对明确性只能是一种理想追求,不能以“法无明确规定”为理由对那些刑法有明文规定而缺乏明确性的犯罪行为不予以定罪处罚。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寻求实质的合理。

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作为解决刑法解释争议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只是禁止类推解释,因为类推解释违背了预测可能性原理,而不是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的解释。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只要解释的结果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没有超出国民对该用语的可预测性,就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将组织卖淫罪中的“人”解释为包括男人和女人没有违反预测可能性原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社会形势变化对卖淫一词含义的影响。

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刑法第358条所称的“组织他人卖淫”的含义。“他人”的含义不限于女性,男性也在其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卖淫”通常字面含义无疑是指妇女对男子出卖肉体获取钱财的行为,但是“卖淫”一词可能具有的最大含义是指以金钱或财物交换为前提进行的性交易。这一含义范围不仅包括常见的女对男的卖淫,也可能包括男对女以及同性之间的有偿性交易。因此,男子对妇女以及男子对男子、妇女对妇女以金钱或财物交换为前提出卖肉体的行为,也得扩张解释为“卖淫”。所以,在解释上,组织男性卖淫的,也得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综上所述,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男性进行同性有偿性交易的行为,应当直接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能根据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理解,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