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接送孩子受伤算不算工伤

于英杰

 

  《工伤保险条例》已显滞后,我省专家学者就工伤认定的疑难问题进行剖析论证,为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做准备

  321,最高法院、省高院行政庭的法官、省劳动保障厅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省内高校的多名法学专家,在南京召开“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调研”专家论证会,就我省高院梳理出来的十大类、五十余项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剖析论证,并对如何完善当前我国工伤保障制度,提出建议。这些疑难问题中,参保市民最关心的就是“上下班”的时间和路途如何界定的问题。

  [热点问题] “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

  A、顺路接送孩子,算不算“上下班途中”?

  【案例】 黄芳是启东一医院急诊室护士。由于家住农村,她在医院附近租了一间车库居住。20071月,黄芳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骑上自行车,到另外一个地方买了一碗麻辣烫。但是,等她买到东西准备回家的时候,却发生车祸,被一辆摩托车撞击,倒地身亡。

  事件发生后,医院认为,当晚黄芳没有按以往路线回家,而是去购买东西,已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范畴,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启东市法院认为,黄芳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延伸】 这是市民生活中一个典型情形,相关问题包括:什么地点属于上、下班;上班途中,送小孩上学后再去单位,送小孩这一段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从学校到单位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下班去接小孩,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等等。

  【争论】 论证过程中,法官、学者、劳动保障部门专家对这个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是以其住房为代表的生活区域为一个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个点,两点之间的合理路径。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路径中,才能被称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实际是以工作区域为核心的。为了工作,前往工作区域所经过的路径属于上班途中。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区域的路径为下班途中。至于是否以其家庭为起点或终点并不重要。只是上班途中只能是直接以工作区域为行进目标的路径;下班途中也只能是起点为工作区域,直接前往第一目的地的路径。

  更多专家则提出第三种意见,他们认为,“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但应考虑到,我国公民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买菜、接小孩在其家庭生活中是必需的事项,在上下班的途径设定上应当更为人性化,而且,“接送小孩、买菜”所导致的路径变化,并不必然增加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所以,为生活所必需的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也应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

  B、上下班时间该如何来界定

  【案例】 刘兰在大丰一家家纺公司做缝纫工。200512月的一天晚上,刘兰在回家途中被一小货车撞死。

  家纺公司认为,当天下午5点多,刘兰没有请假就提前下班。从公司到她家的距离只要20分钟,但发生车祸时已是6点多,刘兰很有可能去做其他的事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大丰法院认为,家纺公司没有证据认定刘兰提前下班去做私事,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延伸】 省高院行政庭有关法官说,这是涉及“工作时间”认定的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时间段属于上、下班;下班后延迟两小时再离开,是否属于下班;早退是否属于下班;工作时间到了,但他仍在通往单位的路上,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提前两个小时去单位,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等等。

  【争论】 关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问题,法官、学者在讨论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确实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属于工伤。至于迟到、早退等行为,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的过错,并不足以导致这名劳动者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当下企业之所以对这一点反应强烈,往往是这些企业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主要赔付费用要企业来负担。

  也有另一种声音,虽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可以被认定为上下班的时段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迟到、早退,认为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制裁,因此,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来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已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再将早退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上的理由和依据。

  C、火车、地铁算不算“机动车”?

  【案例】 王华是苏州某塑料厂工人。20061217日凌晨240许,王华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辆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当即昏迷不醒。事发后,厂方认为,王华是被电瓶车撞伤,但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认为,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所以王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相关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上面这个案例,那么,哪些算是机动车?被电瓶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撞击,算不算工伤?火车、地铁呢?

  【争论】 当下,电动车数量大增,由此产生的交通伤害能否确定为工伤,不同专家、不同地方分歧较大。关于“机动车”的范围如何界定,论证时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标准来执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比如各种汽车、农用车、摩托车等,就是机动车。除此之外的电动车、列车等都不能被认定为机动车。

  第二种意见提出,可否按车辆的危险程度来确定,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如果其危险程度不亚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时,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接近,但谈得更进一步。有关专家说,现行的法律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已经取消了“道路交通”这一限定词,这意味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仅限于道路交通这一领域。前几年曾有职工被火车撞伤,结果火车没有被认定为机动车,引起很大非议。现实当中,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很多是电动车。因此,就机动车的范围,应当以“驱动方式”作为衡量标准,只要是机械动力驱动,非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都应认定为机动车,由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建议]

大学生实习纳入工伤保障

  在论证会上,我省法院、高校专家等还就完善当前工伤保障制度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实习发生事故也要算工伤

  实习是提高学生劳动技能的必经途径。有关专家和法官在论证时指出,不能把实习单纯地看作是实习生的个人学业。实习不仅提高了实习生的劳动技能,同时,对一个国家而言,其是培养高素质劳动者的必备方式。实习生是国家的后备劳动力资源,给其提供工伤保障,通过对受伤实习生提供必要的康复治疗,等于给国家增加了劳动力后备资源。因此,应该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待是否应该给实习生提供工伤保障的问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实习生纳入到工伤保障范畴,只有将其纳入,才能更好地缓解用人单位接受实习生的心理压力,从而鼓励用人单位给实习生提供更多的实习机会。

 

  专家说,实习生实习期间,因工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不应局限于实习生的身份,而应从实习生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来判断,如果实习生提供的劳动与其他在职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已成为用人单位用工的组成部分,就应认定为工伤。我国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明确赋予了实习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后来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他们呼吁,在接下来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恢复这一制度。

适当扩大职业病认定种类

  我国目前对职业病的种类采取的是列举方式,这种方式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省高院法官举了一个例子:一个液化气公司的送货员,在送货途中经常要搬运液化气钢瓶上楼、下楼,日积月累,膝盖软骨组织严重磨损,导致行动不便。有确凿的证据表明,他的这一病变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可就因为这一病变不在职业病目录内,就无法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有关法官和专家提出,改革现有的职业病的确认方式。一是明确规定因工作原因所导致的器质性病变都是职业病,通过这一概括性条款界定职业病的范围。二是确定相应的机构,对从事某项工作是否可能诱发器质性病变进行评判。三是适当扩大职业病的种类。毕竟疾病的引发原因往往十分复杂,很多时候很难举证证明系工作原因所引发的器质性病变。因此,还要辅之于列举式规定,对职业病的主要种类予以列举。只要所从事的职业可能诱发目录中的疾病,且其已经患有这种疾病,就可以认定为职业病。在列举的职业病的范围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应该要明显低于依据概括性条款认定职业病的证明标准。

单位可向肇事第三方追偿

  因为第三方肇事发生的工伤事故,往往存在“多重”或“双重”赔付问题。有关专家说,工伤保险在本质上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给因工受伤的职工补偿,以解决其康复、生活需要。当工伤系第三方侵权造成时,受伤职工本应向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为保障受伤职工的利益,工伤保障部门应当先以工伤补偿的方式对其予以补偿。但这些损失本应由侵权第三方承担,故补偿机关补偿后,在补偿范围内就拥有了向侵权第三方的代位追偿权。

  有关法官和专家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明确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障部门在支付工伤补偿后,在其支付的工伤补偿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方追偿。受伤职工得到工伤补偿后,有权就未经补偿的损失,向侵权的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据了解,我省已经在这个问题上统一裁量和赔付尺度。

扩大“机动车”涵盖范围

  针对当前劳动者在交通和出勤方面事故多发的情形,我省法官和有关专家在论证会上建议,要扩大机动车的内涵。他们表示,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机动车的范围界定得十分清晰,缺点是范围太窄,不利于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因此,应当将机动车明确界定为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现在的电动车虽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但其对处于上下班途中的职工的安全威胁并不比汽车、摩托车小。把它引起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排除在“通勤事故”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劳动者进行权利保障。

  有关专家指出,最理想的状态是取消“机动车”这一限定词对工伤认定的限制,将“通勤事故”界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这样更为合理。其实,目前劳动者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伤害,绝大多数是由机动车造成的,其他意外伤害数量并不十分大,扩大到上下班途中的所有意外伤害,包括列车、电动车、自行车、不慎摔倒、突发疾病等,并不会增加太多的负担。

  实习生 姚明君 通讯员 沈高轩

  本报记者 于英杰

 

2009、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