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几乎80%以上的受害者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及其护理人具有工资性收入的证明,这一数字与人们按日常经验所知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实际收入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对此,不仅有许多赔偿义务人提出了异议,法官在审核、确认证据时也感到特别困惑,但是又没有好的办法加以解决,严重影响到调解的成功率和裁判的公正性。

该院认为,虚假证据的出现具有复杂的原因:其一,由于赔偿标准采取城乡二元标准,导致“同命不同价”现象的发生,不少生活在农村的受害人,为了缩小赔偿数额上的差距,利用各种关系去取得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其二,社会诚信度总体不尽如人意,不少企业对民事证据的严肃性没有正确的认识,没有从道德和法律层面上进行自我约束,往往会出于人情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向当事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据。其三,法官和赔偿义务人对虚假证据存在一定的容忍心理,一些明显影响权利义务的证据,义务人会作出比较强烈的反应,而一些只能稍稍加重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证据,法官和赔偿义务人都表现的比较容忍。其四,基层法院人案矛盾十分突出,法官没有时间去出证单位一一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即便选择了一些有存疑的证据去调查、核实,也会因为证人不配合而难于发现事实真相;赔偿义务人一般也很少积极、主动地去收集相反证据,证明过程中的对抗性较弱,使得主张权利一方的证据难予被否定。

虚假证据的危害不言而喻。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针对成因采取两项对应措施。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迅速打破城乡二元赔偿标准。在一些案件中,二元标准使得事故中受伤更重、责任较轻的一方,反而要倒赔对方。这种结果既不公平,也难于让群众认同,甚至可能激化矛盾。目前,有不少发达地区已经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实行赔偿,这种审判经验应当推广。其次,要严肃处罚伪证者。我们在调查核实证据时,虽然认定了一些证据是伪证,但因为出具证明的单位称自己不知道证据的用途,最后也只能处罚当事人而非源头上的造假者。因此,我们建议,只要能够确认证据不真实,就推定那些出具伪证的单位具有造假的故意,并对他们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律师、法律工作者如果在多个案件中被发现其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司法行政部门也应当对他们作出必要的约束甚至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