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王帅事件”谈诽谤罪
作者:蒋玉莲 发布时间:2009-06-02 浏览次数:1231
王帅,河南灵宝市大王镇人。2009年春节,王帅从上海回家,看到灵宝县以租代征占用家乡耕地,大片苹果园被毁,补偿不到位,农民生活困难,怨声载道。他认为当地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便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但无人理睬。于是想到 “网络是民意最畅通的地方,它能反映农民的呼声”,便向网站发了一个帖子,批评灵宝县的违法行为。王帅发帖之后,引起全国网民的热烈响应。可是却触动了灵宝官员的神经,他们不去研究批评是否有道理,人民是否有批评政府的权利,也没有弄清什么叫“诽谤罪”,便以“诽谤罪”派了公安干警跨省抓捕,不远千里将王帅从上海捉了回去,关了8天才放出来取保候审。于是“全国共讨之”,引发了这一场轩然大波。
一、诽谤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对规定如下:“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我们可以看到,诽谤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诽谤行为达到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以犯罪论处。另外,诽谤罪还是典型的“亲告罪”,即不告不理的罪名,一般情况下,只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案件。
二、诽谤罪的犯罪客体分析
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或者说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这些提法多年来少有异议,实际上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诽谤罪客体的表述应修正为“他人的名誉权”。理由并不在于外国刑法和刑法学中的表述即为正确,而在于人格权和名誉权并不是两个可以并列的范畴。稍稍有些民法知识的人都很清楚,名誉权是人格权下的民事权利,它和人格权是种属关系。传统的将人格权与名誉权并列的表述是不科学的。再者说,将诽谤罪的客体定义为“人格权和名誉权”,极易导致诽谤罪与其他刑事罪名之间的混淆。造成罪名之间界限模糊,违反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要求的应有之义。
三、诽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构成诽谤罪要求有捏造某种虚假事实并向众人散布的行为。诽谤他人的内容必须是捏造和虚构的。即要求“被散布的内容必须不是客观存在”,如果散布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也不构成本罪,而是名誉侵权行为。
四、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诽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这在刑法理论界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是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包括其中呢?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罪是目的犯,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笔者认为诽谤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理由如下:??
其一,构成诽谤罪的客观方面的两个要素:捏造虚假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无需由同一行为人实施。有人认为,只有既捏造虚假事实又加以散布的才构成犯罪,这一看法不正确。若行为人明知他人所陈述的是足以毁损第三者名誉的虚假事实,而故意加以散布的,只要情节严重,同样应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诽谤故意的认识因素有两层内容,一是对所散布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是可能或必然损害他人名誉的认识。于是,行为人可能的主观心理态度有:1、明知所散布的是虚假事实,且明知其散布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2、明知所散布的可能是虚假事实因而可能会给别人名誉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前者属于直接故意,后者属于诽谤的间接故意。可见,传统的主张诽谤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错误观点,误区在于主张捏造事实和散布虚假事实只能由同一人实施,于是上述第二种主观心理态度就不可能出现了。比如说,甲明知告诉乙的是其捏造的虚假事实,对于乙是否会进行再传播,甲的认识有几种可能情况:(1)出于某种原因,甲有理由相信乙会广为散布,例如乙与丙积怨很深;(2)乙可能会再传播,也可能不会;如果乙实际上进行了再传播,那么第一种情况下,甲是直接故意。第二种情况下,甲是间接故意。
从“王帅事件“的处理程序看,有以下的明显错误:
1、诽谤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2、此案的刑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没有认清诽谤罪的特殊性质?不告不理,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此案显然无告诉人,没有原告人向人民法院告诉的前提下,公安局就以涉嫌“诽谤罪”对王帅进行了刑事拘留,关押在看守所。即便有人告诉,受理机关是法院而不是警方;3、司法行政机关介入此案,难道是因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比如因诽谤,引起当地群众公愤,影响国际关系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可提起公诉。王帅的网上帖子,危害社会秩序了吗?引起群众公愤了吗?影响国际关系了吗?4、管辖应当是犯罪行为地(包括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地)的司法机关,如果认定王帅发帖有危害,显然全国都是结果地。依此灵宝司法机关有权管辖,但考虑到案件为自诉,且行为发生地与被告人所在地均在上海,当然由上海市司法机关更为适宜;5、根据刑事诉讼法及高法适用意见,此案灵宝司法机关应当回避,如需办理,以异地办理更为合适。
《国语》说,“防民之口,甚于防川,川壅而溃,伤人必多,民亦如之。是故为川者,决之使导;为民者,宣之使言。”记得一位老师这样解释和谐社会的:和”,禾+口,“谐”,言+皆,字面理解,人人有饭吃,人人有话说。这样的要求看起来并不高,可是何以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法律笑话呢?俗话说:“让人说话,天不会塌下来。”言论自由权是民主制度的重要体现,也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如果没有言论自由权,人们就不可能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发表意见、提出批评,也就不可能实现对政府的有效监督。而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之下,有助于强化政府的内部监督机制,提高官员的自律意识,从而对权力滥用起到一定的制约、遏制作用。与此同时,言论自由权还是和谐社会公民的重要权利,是构建民主参与的公民社会的基石。国家保障人民的言论自由权,可以促进社会不同群体之间以及政府与公民之间政治上的互信。
我很同意专家所说的,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所以,我们更要加强正确适用刑法的意识。“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既然王权时代的利用“诽谤罪”压制民众舆论监督的历史已经为我们的现代法治文明所摒弃的今天,我们更要认真对待舆论监督与诽谤罪客观表现的极大不同,不能蹈历史的覆辙,再使“诽谤罪”成为不法之徒压制民众、排除异己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