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
作者:毛见 宛华斌 发布时间:2009-06-10 浏览次数:1254
执行和解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如何履行而达成合意的行为。一般而言,执行和解容易化解纠纷,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执行和解作为“司法和谐”的重要内容得到了执行法官的高度重视。
在当前的金融形式下,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树立将和解作为结案方式的首选方式。执行法官应当广泛利用一切有利因素,为执行和解创造条件,善于借助外力,千方百计促成执行和解,提高和解结案率,力求执行案件达到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具体来说,法官要在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执行的社会效果的基础上,正确行使审查权、释明权、调查权和监督权来保证执行和解的运用。
一是严格和解的审查。法官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
二是控制好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程序开始后,法官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三是完善执行释明告知制度。一是要充分运用执行释明权,法官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后恢复执行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已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四是做好执行和解保全工作。运用执行担保化解“和而不解”。“和解加担保”的方式,有利于助消“和而不解”。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只能提供物保。如果允许被执行人自行提供人保,仍然是空头承诺。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般而言,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往往小于执行标的,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势必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时,执行担保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给执行工作增添了难度。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由双方选定其一。第三人提供的担保额以执行标的为限。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第三人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