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三年,我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都在1000件以上,其中有七成以上都涉及到农村家庭和人员,尤其以农村经济、社会和婚姻家庭纠纷居多,并且呈逐年递增趋势。这一现象值得重视,笔者试从其趋势、成因及解决办法三个方面加以探索。

一、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发展趋势

(一)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客体有复杂化的趋势。因农村个体获取经济利益的不平衡性、差异性和有关行政组织的行政行为和办事行为的随意性,导致了社会矛盾纠纷内容的复杂化。社会矛盾纠纷已由过去简单的“一因一果”,代之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矛盾纠纷的成因多,形成因素多,生成过程复杂,导致的后果严重。矛盾纠纷的演化由直线式变成曲折式,并且在矛盾纠纷的彼此消长的渐进过程中,还关联了诸多不确定因素,矛盾纠纷的后果不是涉及一个或几个人的利益,而是牵扯众多当事人的利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已不再简单化,增加了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复杂性,因此,也增加了解决矛盾纠纷的难度。

(二)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有群体化的趋势。随着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民主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在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中,引起的土地、山林权、荒地、水塘承包等纠纷,众多农民成为纠纷当事人。在征地纠纷中,因利益冲突,厂矿企业与驻地周围有关群众成了纠纷当事人;在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等方面,许多有共同利益的群众成为了纠纷当事人。因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的群体化而使其规模不断增大,许多纠纷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不少农村因不满政府对一些问题的处置而集体与政府软性或硬性对抗的事情时有发生。

(三)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有多样化的趋势。从矛盾纠纷的法律性质来看,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单一的民事纠纷发展为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并存的多种形式的纠纷。农村社会纠纷不仅包括传统的婚姻、家庭、宅基、赡养、抚养等纠纷,而且还表现为土地承包、农民负担、企业改制、行政不当、司法不公、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企业侵权和房屋拆迁等方面的众多新型社会矛盾纠纷,正是这些新型的矛盾纠纷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四)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方式呈激烈化趋势。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在矛盾出现之初,大多都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手段寻求党政组织和有关单位部门解决纷争,希望能公正、公平地解决问题。但是,一些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没有能在有关基层部门得到解决。当事人在多方求助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群体围攻、上访甚至以武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有关部门解决问题,从而引发了的群体性上访事件,有的甚至赴省进京上访,有的因没有及时得到解决,而酿造严重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比如广西博白县多个乡镇因不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粗暴,引发众多群众冲击乡镇政府的骚乱事件。

(五)农村矛盾纠纷有扩大化的趋势。据统计,每年我市11个县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约10000件,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组织调处40000余件,公安机关调处案件约8000余件,交通警察每年调处各类交通事故案件3000余件,此外妇女联合会、仲裁部门、消费者协会、调纠办、劳动局、环境保护局、国土局、林业局、农业局、法制办(局)、信访局、党委政法委、政府拆迁办、民政局、工商联合会、工会以及一些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每年调处案件12000 类矛盾纠纷近10万件,而我市是一个农业大市,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其中80%以上的矛盾纠纷来自农村。因此农村的矛盾纠纷是一个庞大的数字值得大家关注。

(六)农村矛盾纠纷有家族化的趋势。我国是一个受“家”文化影响深远的国家,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表现为企业家族化,在一些犯罪活动表现为犯罪家族化,在农村矛盾纠纷中也表现为家族化的趋势。比如一些农村的打架中先是两个人打,很快发展成为两家之间打,甚至成为群体性械斗。又如一些农村的婚姻纠纷常常演化为娘家与婆家之间的纠纷。

二、缘由:农村矛盾纠纷的成因

(一)改革发展成果分享不公。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重新调整和配置的过程,而矛盾发生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冲突的过程,利益冲突越大,矛盾就越激化。我国经过了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举世属目的巨大成就,在改革发展成果的公平分享方面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在改革成果的分享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因改革发展成果分享不公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势必增多。比如城市人和农村人同样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但是城市人生病有医疗保险、生孩子有生育保险、工作中受伤有工伤保险、60岁以后不做事也有工资;而农村人却活到老,劳作到老,国家没有给予社会保障。

(二)国家控制能力的增长跟不上矛盾升级的速度。目前国家的矛盾防范机制不健全,控制矛盾主要依靠政法部门,但是公检法司部门的人员素质跟不上时代的要求,化解矛盾的方法以及设备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同样存在“老办法不适用,新办法不会用”的问题,控制能力相对下降。比如公安人员反映抓赌难、抓嫖难、取证难就与业务能力有很大的关系。此外,在一些边远山区呈现出国家权力边缘化,“天高王帝远”的失控状态。正因为一些矛盾国家无法控制、无能解决,所以就助长了一些歪风邪气,就造成不少人宁愿雇请黑社会解决也不报案,就造成好人怕坏人,歪风压正气的局面。

(三)公民精神文明的提升与物质财富的增长不相适应。在改革的大朝中,一些人勤劳赚了钱,发了财;一些借法律和政策的空子,把国家和人民财产揽入自己的腰包;一些人凭锰山一夜之间成了大富翁,但是其中的一部分人精神文明的提升远远落后于物质财富的增长速度,他们不是把钱花在学习上,不是花在带动全社会致富上,而是用在赌博上、嫖娼上,用在发展黑恶势力上,凭借自己有钱充当村痞地霸。

(四)道德成本过高给化解矛盾增加了难度。由于一些人的道德观念发生了扭曲,不以违法为耻,反以能够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捞取好处为荣。正因为如此,卖淫的人没有了廉耻之心,可以光着屁股在门口拉客,可以敞开大门在床上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腐败者没有了自省之心,把国家和人民赋予他的权力当作个人谋取福利的资本,不惜向他人索拿卡要,贪得越多越有本事。农村原有的公序良俗受到了冲击,新的农村道德观念并没有成型。有专家说,目前的农村处于缺乏公认价值观的无序的状态。正是因为无序,当然矛盾就多;因为无序,当然就化解矛盾难。

(五)矛盾化解机制不通畅、乏力是激化矛盾之标。大量的事实表明,一些矛盾之所以进一步发展,之所以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绊脚石,甚至还影响了个别干部的政治前途,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矛盾化解机制不健全,矛盾处理机制不通畅,村民有冤无处诉,有理无处说。比如一些农村发生纠纷,村民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个别部门轻描淡写地应付,导致矛盾双方积冤,最后村民对处理部门失去信心,或者两家发生械斗,或者就把一切的责任推卸到政府头上,对政府产生埋冤,对政府行为不合作,或者集体对抗政府。

三、对策:多元并举,有效化解农村社会矛盾

(一)促进社会公平,为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坚实的基础

任何社会矛盾都有一个萌芽、形成、发展和激化的过程。任何将已经形成的矛盾予以化解的方式都是治标之策,都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矛盾。现实中有不少矛盾虽然通过防暴警察和武装警察得到了平息,但是农民心里还是不服,甚至还间接地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造成党群、干群关系存在隔阂,为滋生新的、更大的矛盾留下隐患。要彻底地化解社会矛盾就必须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产生的诱因,只有从根本上解决矛盾产生的诱因才能将农村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于形成之前。如何做到这一点呢?那就是促进社会公平,在现阶段,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关键是要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

首先,要从法律上、制度上、体制上努力营造一个维护权利公平的制度环境。切实维护和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各项权利,保证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够比较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工作就业的权利、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努力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均等的发展机会。坚持法律和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团体都不能有超越法律和规则的特权。

其次,要高度重视解决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问题。在改革发展的进程中,社会成员之间存在一定的收入差距是难以避免的,但应保持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社会成员收入差距悬殊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就不仅会挫伤人们的积极性,而且会影响社会安定团结。要合理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积极推进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完善分配制度,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

再次,要特别关心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认真贯彻中央的有关精神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维护好群众的各项权益。特别是要注意解决征地拆迁、企业改制、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农民工工资发放、环境污染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解决部分群众在子女上学、就医、住房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是一个长期的奋斗过程。社会公平不是一个静止的绝对状态,而是历史的、相对的、具体的,是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具体的制度安排制约的,它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和不同的时代是不同的。公平不等于平均。社会主义要注重公平,但不是平均主义。必须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把实现社会公平与保护生产积极性结合起来。

(二)拓宽群众诉求表达平台,及时释放农民的冤气

1、建立诉求表达机制。一是搭建群众诉求表达平台。政法部门和综治成员单位建立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和沟通反馈渠道,擦亮信访窗口,降低信访门槛,加强接访力量。乡镇依托办公场所设立群众诉求中心,与调处中心合署办公,整合重点涉访部门资源,集中处理信访问题,为群众反映问题,寻求援助、提供建议开通便捷渠道。二是改进接访方式。继续推行“信访接待日”制度,做到有访必接,接必落实,促进信访问题得到依法妥善解决。坚持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及时了解和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需求。要求基层政法综治干部、维稳信息督查员带判问题深入群众中间、话科技、话发展,融化矛盾。三是建立利益协调机制。政法机关、综治组织主动协调部门联动,解决人民群众的内部冲突;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各阶层各矛盾的利益方式,满足不同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通过社会中介组织协调人民群众的利益冲突。四是建立权益保障机制。围绕困难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助力度,逐步推行在乡镇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设司法所),在团委、妇联、工会、民权、残联等组织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和法律援助咨询点,构建完整的法律援助体系,拓宽法律援助领域,充分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2、建立政府与公众对话制。有关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都要建立听证制度;涉及广大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通各各种媒介与群众直接对话或面对面进行座谈交流,依法、合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畅通群众设诉渠道;重大政策的制定听取公众意见。全面升级政府门户网站,为社会公从提供多种形式的信息服务;大力推行网上审批、网上纳税、网上年检等行政方式;建立信息互动平台,建起政府与公众之间互相交流的桥梁,及时了解公众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想法,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大力开展政务公正、网上监督和网上评议活动。

3、健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群众的平台。总的原则是:通过党员责任区、党员先锋岗等活动,落实每一个党员做群众工作的职责,使每一位党员都成为群众工作的主体。要特别重视发挥党代表、党员人大代表、党员政协委员的作用,通过他们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愿和利益,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主张,积极开展工作,建立和健全党代表、人在代表在选区责任制,党组织对党代表和党员人大代表定期布署开展群众工作的任务,对代表的工作提出规范性要求。市、县、镇党代表同基层选举单位或所在社区(农村)挂钩联系,最少联系10户。联系的对象要有各个层面的代表,体现广泛性。当地党支部填写《党代表到社区(农村)联系登记表》,反映党代表联系情况。党代表要与联系户保持经常性联系,在交流交心交友中,了解群众关心什么,埋怨什么,关注群众有什么困难、有什么要求、有什么建议。要做到“五必访”,即在党委、政府组织重大课题调研过程中必访;在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出台前后必访;在涉及群众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必访;在出现社会热点时必访;在联系户遇到困难时必访。建立人大代表与选民见面日制度。每位人大代表要在其选举单位确定3户选民家庭作为相对固定的联系对象,每年要到选区与选民进行1-2次座谈,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了解社情民意,听取选民的意见和建议。政协委员要与所在界别、阶层的1-2位人士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了解社情民意,倾听意见建议。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的委员要结合界别、阶层的特点,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工作的重点、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深入所在界别、阶层,开展调研,集思广益,建言献策。

4、健全信访平台。①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②加强信访接待场所建议,为群众来信来访提供便利。③设立市长、县长、镇长热线电话,开通网上信访,利用《永州新闻网》、《永州政府网》受理群众上访。④开通人民来信绿色通道,对群众上访信件免收邮资。⑤建立全市信访信息系统。⑥进一步完善信访接待日制度。

5、健全舆论平台。①形成宣传舆论的整体合力。②健全舆论引导的体制。③准确把握宣传报道。

(三)整合化解矛盾的社会资源,建构多元参与的调解机制

化解矛盾,平息冲突,维护社会稳定,是一项重要的公共事务。作为社会公共治理的内容,它不仅要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而且调动其他社会机构的力量,建立多元参与的调解机制。

化解社会矛盾的领域中,多元参与的机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首先,社会调解资源的引入,有利于解决政府公共资源不足的难题;其次,社会调解机构在体制和工作机制上,具有更大的弹性。避免政府行为刚性和不公平现象产生;再次,在一些类型的矛盾纠纷中,社会机构的调停更容易被纠纷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获得更好的调解效果;第四,社会参与的调解模式,本身也是社会发育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和纠纷。

坚持把调解组织网络建设作为加强矛盾纠纷调处的首要环节,重点建立完善县区、镇、片(管区)、村、村民小组、“十户三员”六级调解组织网络体系。在建立健全乡镇调解中心的基础上,将调解组织网络向上延伸,成立县区调解中心;镇以下以管区为单位设立调解片,进一步健全村调解委员会;在村民小组设立调解小组,进而向下延伸到每10户设立三员(纠纷信息员、纠纷调解员、法制宣传员)。通过建立六级调解组织,在县区上下形成以县区调解中心为龙头,以镇调解中心为主体,以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调解片、调解小组为补充,以“十户三员”为触角的横到边、竖到底、全方位、立体化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体系,基本上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员;哪里有纠纷,调解人员就出现在哪里。”

(四)协调各类调解机构,建立相互强化的合作治理机制

现在的矛盾化解主要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类,各类调解机构和资源都发挥着重要的功能。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加强各类调解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减少相互抵触和消减的现象,更为有效地发挥调解资源的功效。

要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和联动机制,关键是要使人民调解在组织、人员、程序和效力等方面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相衔接,整合调解资源,扬长避短,实现优势互补和优化,建立“大调解”格局,充分发挥“大调解”在化解新时期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1、组织机构的衔接和联动。一是在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调解工作指导办公室,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为人民法院设立调解工作指导办公室,对人民调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时应重点对调解协议是否规范、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充分进行指导,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案件中,对于部分诉讼标的小、责任比较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先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以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二是在有关行政机关探索建立调解机构,培育新型的人民调解机构。随着传统单位组织的解体、变迁,新的组织形态正在形成,国家应因势利导在各种类型的社团、社区、行业、协会中建立相应的人民调解机构,使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相结合,依托社团、社区、行业、协会的各种资源,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

2、调解人员的衔接和联动。调解人员的衔接和联动主要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在专业法律知识上的优势,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同时,探索组建以退休法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相关行业人员为主体的人民调解机构,壮大人民调解的队伍,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3、程序和工作机制的衔接和联动。

1)关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

①诉前告知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接待时,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诉讼风险,将一些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地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②诉中委托人民调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对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中止诉讼,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恢复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被害人愿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出具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解结果送达司法机关。经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处理。诉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③吸收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选聘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发挥扎根群众、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提高诉讼调解效率。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受阻,需要人民调解员协助的,人民调解员应积极支持配合。

2)关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衔接

①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解决纠纷的,接警人员经审查认为不够治安处罚或不属于治安调解范围的,应主动告知或建议当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也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建议的,公安机关接警人员应与所在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将纠纷交由乡镇(街道)、村(居)或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②部分伤害治安案件可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治安案件,应给予有关当事人相应处罚,但受害方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处罚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轻伤丰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书,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监督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分安派出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留档一份。

③在公安派出所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民间纠纷较多、群众习惯于求助公安机关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一名同志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将经审查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或治安纠纷中的民事事项出具矛盾纠纷移交人民调解书,移交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调解有关法律、法规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

④对于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实行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组织联合调解。发挥公安派出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和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群众、熟悉民情的优势,共同调处复杂、疑难社会矛盾纠纷,切实使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早化解、防激化。

4、效力的衔接和联动。我国法律规定,司法调解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002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只规定人民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我国大量的民间纠纷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说是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得不到法律的真正认可,因而使人们对人民调解产生不信任感,发生纠纷时就会选择到法院诉讼,加重法院的压力。同时也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因此,必须要通过立法赋予人民调解作出的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