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滨湖法院反映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混同现象普遍应加强引导
作者:龚甬钰 发布时间:2009-07-13 浏览次数:1236
无锡滨湖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混同的现象较普遍,应加强引导。
长期以来,在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一方,要赔偿无责任一方的全部损失,导致一种思维定势:即交通事故责任就等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二者实际是有区别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确认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再结合交通法规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它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没有过错或者当事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它的内涵有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解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由什么样的主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由此,两者的不同体现在:
1、前者关注的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后者关注的是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2、前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前者不关注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后者必须关注交通事故损害后果。
对此,该院建议,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加强释法宣传,引导当事人甄别相近法律概念的差异,以准确适用法律,增强对法院调判结果的信服力,为后续执行工作奠定基础,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