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命不同价”的另一种解读
作者:杨山明 叶城斌 发布时间:2009-08-06 浏览次数:1462
近日,媒体报道4名在上海打工的安徽农民工在无锡境内遭遇车祸不幸身亡,锡山区法院不是按死者农村户口身份,而是按其生前工作地的标准进行了判决。最终这4名农民工获得了比安徽农村高出7倍的赔偿额。此案被媒体称为是江苏“同命不同价”的判例先河。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本案是否突破“同命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问题源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因为在死亡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所占全部赔偿数额中的绝大部分(一般达到90%以上),成为死亡赔偿制度的核心。而该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或农村户口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我国城乡存在巨大差别的背景下,这种因身份不同造成的赔偿数额悬殊更突显了该规定的不合理之处。而锡山区法院能够作此判决的前提在于,在该司法解释制定之时,设置了为这种僵硬二元化的死亡赔偿制度的缓冲机制。其第30条允许受害者近亲属通过举证,按照经常居住地而不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可见,立法之初已经考虑到此种情况的发生,不能因此认为本案突破了“同命不同价”。
死亡赔偿是否为对“生命”的赔偿
当人们将这种不合理的社会现象称为“同命不同价”时,便容易使人们产生赔偿是对生命的赔偿的错觉。事实上,不管是立法者还是法学界,都一致认为生命本身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对于生命本身进行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生命值多少钱”的命题本身即是不能成立的,任何对生命进行估价的行为都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即使封建社会的法律也不存在生命与金钱之间的计算公式,而是规定“杀人偿命”。在社会发展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后,对于生命的无价人们早已达成了一致。因此,死亡赔偿不是对“生命”的赔偿。
赔偿额的巨大差别是否合理
“同命”就该“同价”吗?不然。虽然生命本身无价,无法通过赔偿得到救济,但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导致了死者及其家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则是可以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的。受害人死亡,使其丧失了有生之年继续取得收入的机会,生前赖其抚养的人也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其近亲属遭受丧亲之痛苦并为此支出医疗、丧葬等费用。这些损失是可以估量并可以主张的。这些损失都可能因为具体的个案而有所不同。因此,赔偿额存在差别是再正常不过的了。
赔偿额存在巨大差别的现象在国外比比皆是,但是并未引起人们对社会不公平的争论。因为死亡赔偿额是根据死者生前的收入为基础来进行计算的。不同的人其创造财富的能力存在巨大差别是客观存在的,而以生前的收入来衡量其将来遭受的损失也是合理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议,根本原因是将充满个性的死亡赔偿标准抽象为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收入纯收入两个标准,并且按照身份进行区分。这样虽然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却是莫大的损害。
笔者主张,废除死亡赔偿金按照户籍进行区分的标准,建立起按照死者生前收入赔偿损失的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体系。这样虽然依然存在赔偿额的巨大差别,但是却能够彰显出个案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