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就是合同的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它对于加快债的流转,促进经济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本文笔者试着对合同债权转让中的一些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合同债权转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能有所帮助。

一、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它表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选择是允许债权人把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条就是关于合同债权的可转让性的规定, 也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新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第91条中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权利和义务同时向第三人转让的规定,而没有关于权利可以单独转让的规定, 这与一些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也不适应我国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合同法》第79条对《民法通则》第91 条进行了修正。在《合同法》第五章中规定的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即概括转让三种状态,合同权利转让即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我国合同转让制度中新的规定, 也是我国合同转让制度的典型形式。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对于此种合同究竟为要式还是不要式则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合同转让系不要式合同,其效力不受基础协议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合同转让时独立的要因的财产转让合同。[1]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为要式合同关系,其效力即使不受主合同的影响,也应当认定其为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从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

在债权人转让债权过程中,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既保护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自由,又要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学界对合同债权转让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自由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通知主义,以下重点对我国采取的通知主义作一阐述。

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通知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经债务人的同意,有权自由转让其债权,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便于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受让人) 履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按照对债务人所作之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权利占有的效力。”《日本民法典》1690条规定:“(一)指名债权的让与,除非经让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若,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其他第三人。”相比较而言,通知主义克服了自由主义和债务人同意主义观点的弊端。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了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损失,又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鼓励债权转让,促进流通,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这种既有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又有利于交易便捷的作法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认为“约定的债权转移只要债务人没有任何损害,也不妨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应该由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2]。此种观点基本上能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合同法》采取了通知主义的观点,《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与前两种方式比较而言,折中主义的通知方式,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的自由流转,较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表现静得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所以我国《合同法》在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上,明确采用了“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原则”。这是对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突破,具有先进性,也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

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权人为转让人,接受转让债权的人为受让人。债权转让要达到预期的目的,即通过让与,受让人取代转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债权的真正合法的权利人,则债权转让必须合法有效。而债权让与合法有效,必须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存在、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应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

()、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存在

有效合同权利的存在, 是合同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合同权利让与他人, 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有效的债权应当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债权,从合同之债考虑,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其他的债权应当是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由于某一法律事实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权转让中的债权应当具有合法性这一要求,各国民法尽管没有具体加以明确,但从债权转让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考虑,被转让的债权应当为合法的债权是无庸置疑的。对有效的合同权利,应进行从宽解释,以下几类特殊债权也可以作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而不宜认定当然无效。

1、可撤销的合同权利

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处于可撤销状态。这种合同权利在撤销权行使之前,并非当然无效,因而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2、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债权

由于诉讼时效完成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不受法律的限制,其实体合同权利仍然存在,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3、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合同权利

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但由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处分权。

4、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

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内容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5、将来的合同权利

一般而言,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标的的债权,应是现存的已产生的合同债权。

()、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债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与物权一样都是可以转移的,合同权利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但是,债权毕竟与物权还有很大差别,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债权的转让性作了相应的限制。合法有效的债权并非即为可转让的,一些特定的债权即使让与人与受让人有让与的合意,但如果当事人对债的履行有特定要求,则不能转让。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以上三种债权不能转让。

()、应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其次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债权让与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债权转让需要相应的形式要件。转让人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时,应以合同的形式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合法有效的转让形式为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而且转让协议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诸要素,否则转让可能会发生纠纷,以致影响债权转让目的的实现。债权转让首先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的转移达成的合意,因此《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然适用。如果转让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让与时没有正确的意思表示,或者当事人之间就让与本身就没有达成合意,则让与合同就会不成立或者无效;如果让与协议的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该合同就有可能被撤销而无效。为了保证债权转让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后果,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订立合同,最妥当的应当是订立书面合同,从这点考虑债权让与协议为债权让与的实质要件是恰当的。

()、债权转让应采用一定的告知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这种立法例下,如果债权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没有取得债务人的同意,那么这种合同权利的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拘束力,债务人仍可以按照原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它赋予债务人以任意不同意合同债权转让的权利,使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失去其效用,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性。

为了充分尊重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鼓励债权让与,同时充分考虑债权转让将直接影响债务人的利益,要使债权转让结果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在债权让与后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所以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转让通知原则。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在债权让与过程中,因债权变动,除涉及到让与人与受让人这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外,还涉及到转让之债的债务人的利益。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债权转让后,其履行义务的对象发生了变化,如不通过一定的形式让债务人知晓,可能会对受让人或债务人在诸多方面带来不利。如债务人在不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可能会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被拒绝等。债务人也有可能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行使如抗辩权、撤销权时发生纠纷,使自己置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为了避免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和让与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各国民法普遍对债权让与应采取何种形式始生效,即在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一般采取的形式是通知的方式,但具体的操作程序各国有异。法国和意大利采取的是纯粹的通知生效原则。德国采取的是通知并交付债权证明文书的方式。日本采取的是通知并承诺生效的方式。从上可见,通知一般为债权让与行为生效的必要形式。

四、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的效力,发生于让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对内效力;而发生于让与当事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则被称为对外效力。

(一)、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1、债权债权由转让人让与给受让人

合同债权转让后,合同债权即转让给受让人,让与人消灭原债权人的身份,不再作为合同的主体;而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关系的债权主体。根据《合同法》第79 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因而,债权的转让有两种形式:债权的全部转让与债权的部分转让。

合同债权的全部转让,则由受让人取代原合同债权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的唯一债权人,受让人享有合同的全部权利;但原合同的债权人如果未将其合同中的债务也一同转让的,原合同债权人只是不再享有合同的权利,但依然未脱离合同关系,依然负有其原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部分债权转让就是原债权人只是将合同中的一部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或者将合同权利分割后转让给多个新的债权人的行为。此时,原合同的债权人依然保有合同的一部分债权,这样第三人与原合同债权人同时享有合同的债权,在原有的合同关系之外,又增加了第三人与合同的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原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转让之后原债可能由单一之债变成了多数人之债。虽然部分债权让与可能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但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都没有加以限制,而是要求原债权人赔偿债务人因债权部分让与造成的损失,从而保护债务人。[3]当然,债务人也可以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的转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没有对部分债权让与进行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但由于部分债权转让的特殊性,使得在债权让与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果债权的部分转让,则由受让人加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共同债权人,享受连带债权。

2、从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一并转移

从随主原则是合同债权转让的一个重要原则。《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如无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合同的从权利作为合同债权的一部分内容,债权人转让其合同债权的,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应一并由受让人取得。如果转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从权利与合同的主债权一并转让的,在主债权转让的同时,从权利当然会一并转移。④

3、债权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有效并不存在权利瑕疵

如果受让人在债权让与成立时明知权利有瑕疵而接受的,让与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让与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能力不负担保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转让人应当承担债权转让的必要义务

一是将债权证明文件交付受让人。二是将占有的质押物交付受让人。三是告知受让人行使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四是应受让人的请求作成让与证书,其费用由受让人承担。五是承担因债务让与增加的债务人履行费用。六是提供其他为受让人行使债权所必要的合作。最后转让人在某项权利转让给他人以后,不得就该项权利再作出转让。如果转让人重复转让债权,就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则来确定哪一个转让应优先受到保护。⑤

(二)、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1、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对原债权人而言为不当得利,对于债务人而言为无效履行,对于受让人应向新债权人继续履行。如果这种履行对新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既然债权受让人已经变为新债权人,那么在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已经变为新债权人的债务人,就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对于原债权人的债务已经免除,无须继续履行。在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做出履行之后,债权转让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债务人处于善意,则债务人向新债权人做出的履行为有效履行,同样免除对原债权人的履行义务。

3、债务人基于原债务享有的抗辩权仍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82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的受让人。

在债权转让制度中,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务人在接到让与通知后,按通知生效原则,即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但在一些情况下,例如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也有到期债务,如债权未转让,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或原债权存在瑕疵,债务人享有抗辩权;还有债权人应先行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等等,如绝对地要求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全部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4、债务人的抵销权

《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的抵消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债权消灭的方式之一。在合同债权转让中能够同样适用。转让的债权如果是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债务人可以向债权的受让人主张抵销,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内互相消灭,不再履行。⑥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3条所提出的抵销情形,也包括对毫无联系的另一债权债务的抵销情形,因为只要其符合债务人的债权是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条件,便可以进行抵销。因为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当让与人在享受法律赋予的可以转让其债权的权利时,也必须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义务。

五、合同债权的表见转让

在债权转让制度中存在着债权表见转让的法律制度,我们可将债权表见转让定义为,转让人并没有实际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但业已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以为债权转让成功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这种行为视为有效。很明显,债权表见转让制度为了保护债务人而设置的。至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没有获得债权则在所不问。债权表见转让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因债务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合法有效的受让人,因而,其向第三人的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身出来,履约完毕后,便不再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二)、至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如何确定?如果事后债权人将债权真实地转让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那么此债权让与行为便是民事法律行为;假如债权人并未将债权让与受让人,事后也未追认,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即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他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权利人应得的利益而未得。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们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人。”故第三人应将利益返还给债权人。假如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那么依照《合同法》第58 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包括“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按这一条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是行之有效的。

 

 

结束语

债权转让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已经对此作了完善,但与立法较早的法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家相比,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在许多方面都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只有根据我国实际,同时又吸收其他国家民法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合理部分,我国合同法的债权让与制度才会更好地起到加快债的流转,减少让与纠纷,降低经营成本,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

2、参见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

3、参见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4、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6、参见岑丽琼 陈斌:《债权让与制度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6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