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职员因乘坐黑车被辞 法院认定企业违法
作者:唐璐璐 发布时间:2012-05-07 浏览次数:1003
就职于江苏某科技公司的张先生,因乘坐一辆“黑车”前往公司宿舍区,一周后被企业辞退,企业给出的理由是违反公司“不允许乘坐黑车”的规定。张某不服,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该企业违法,应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3日上午,江苏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明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果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同时,江苏省高院表示,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位与劳动者处于不对等地位,“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的条款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应当视为无效。
十大案例
1、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与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变更的界限
3、未经协商随意变更业务提成比例的效力
4、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和处理
5、用人单位在规定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6、劳动者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依据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
8、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
9、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的责任
10、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典型案例1
因乘坐“黑车”辞退员工 企业解聘理由违法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合同还对张某的工作岗位、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科技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2009年4月13日张某休息,上午10点左右,张某乘坐一辆“黑车”前往某科技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某科技公司向张某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禁止坐“黑车”的规定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不宜作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该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点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和内部劳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对规章制度的内容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过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否则,如其惩罚行为构成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2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属无效合同
【案情概要】陈某于2004年底进入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2009年2月陈某于公司签订了业务提成条例一份,详细规定了业务提成的比例,并于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2009年6月、9月、12月,某公司连续三次以公司内部张贴告示的形式对原来的提成条例进行调整,涉及陈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2010年5月,陈某向某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在离职原因陈述一栏中注明薪酬不能及时发放、公司制度不稳定,经常更改并不与利益相关人协商。此后,陈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虽条例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但该条款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视为无效。某公司单方面下调陈某的业务提成比例属于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陈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依法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
【点评】劳动合同条款分为法定必备条款和约定必备条款。劳动报酬就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业务提成比例。若用人单位提高提成比例,劳动者又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劳动者对此予以默认;若擅自降低提成比例,并据此发放业务提成款,会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对此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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