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条款无效
作者:于英杰 发布时间:2012-05-07 浏览次数:1681
劳动合同中,单位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属于无效条款;劳动者“打黑车”上班被开除属违法行为,单位要支配赔偿金;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与单位达成了“私了”协议,如果明显不公平,可以“反悔”重新索赔;的哥的姐虽然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从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仍是劳动关系……昨日,省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1年度江苏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报告及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厘清了劳动者维权时遇到的许多争议性问题,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指引。 扬子晚报记者 于英杰
案例一
“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属无效条款
陈某2004年成为一家公司的业务员,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上业务提成。工作5年后,他与公司签订了新一期劳动合同,其中还签订了一份“业务提成条例”,详细规定了业务提成的比例。该条例最后,公司特地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2009年6月、9月、12月,该公司连续三次,以内部张贴告示的形式调整了原来的提成条例,涉及陈某的提成比例有不同程度的降低。第二年5月,他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并在离职原因陈述一栏中,注明薪酬不能及时发放、公司制度不稳定,经常更改,而且不与利益相关人进行协商。随即,陈某申请了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拖欠的业务提成款,得到了仲裁部门的支持。
公司不服,认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双方协议约定“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已经表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整业务提成比例,而且每次调整都通知了陈某。何况,陈某在调整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他对提成比例变动是明知的,属于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变更合意”,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去年,法院作出裁决,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陈某与某公司的业务提成条例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进行变更。在双方订立的条例中,虽然最后载明“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但该条款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视为无效。
法官点评>>>
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晓蓉表示,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业务提成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提成比例。值得关注的是,该案中出现“本规定最终解释权为本公司,如有变动,本公司另行通知”的条款,这是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常采用的一招,意图规避责任,但这一规定有违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二
“二驾”也与出租车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王某是一家出租车公司的代班驾驶员(俗称“二驾”),“主驾”吕某与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可自行选择“二驾”,但“二驾”必须符合公司的规范要求,并与公司签订代班合同。
2010年2月,王某开出租车时,坠入河中不幸身亡。王某的妻子冯某认为王某与出租车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提出劳动仲裁时被驳回,后来又诉至法院。去年,法院经审理认为,的哥们的收入只能靠公司,因此,的哥们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组织、经济上有一定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行法律也要求,出租车公司为的哥们购买社会保险,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据此,法院裁定,确认王某与海安某汽车出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的哥们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只是一种管理经营模式,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出租车公司应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和社会义务,在与的哥们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时更要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案例三
打“黑车”上班被开除属违法
2007年11月初,张某进入一家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张某的工作岗位、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就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9月,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次年的4月13日这天,轮到张某休息,就在上午10点左右,他乘坐一辆“黑车”前往该科技公司的宿舍区,被公司发现。一周后,该公司向张某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张某不服,将公司告至法院。去年,法院经审理作出裁定,认为公司禁止坐“黑车”,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不宜作为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该规定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点评>>>
“规章制度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过劳动过程和管理的范畴。”法官指出,对涉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有权通过规章制度予以管理,但超出了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范畴的行为,用人单位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否则,一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四
工伤后签订“私了”协议可“反悔”
曹某于2005年9月23日进入一家电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0日,曹某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到了2009年6月24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早在2006年12月,即曹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半年,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万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过,此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09年9月7日,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曹某于2005年9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离职后,曹某申请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得到了仲裁机构的支持。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去年,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是电子公司职工,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虽就工伤处理事宜签订了协议,但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某支付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也未终止。因此,该协议对曹某不具约束力,曹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
法官点评>>>
省高院法官认为,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私了”协议,随后又反悔,要求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则法院应综合衡量,对协议效力作出具体判断。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法院可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