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一词中的“毒树”指的是采取非法方式收集到的刑事证据,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树有毒,果实也一定有毒,此即毒树之果规则的直接含义。“毒树之果”,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对某种证据所作的形象化概括,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是毒树,而以此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它要求,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不具有可采性,通过该证据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原则上也应该被排除。

一、世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态度

从世界绝大部分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几种例外情况,“毒树之果”往往都为法庭所拒绝采用。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我国之所以不拒绝毒树之果,其根本目的在于其有利于破案定罪。我国学术界,对“毒树之果”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争议较大。

二、“毒树之果”理论之争原自价值取向  

是“砍树弃果”还是“食果毁树”,一直是学术界,也是司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之所以出现“毒树之果”理论之争,原因在于价值取向。“砍树弃果”更注重程序正义,更注意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认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不会有实体的公正。辛普森杀妻案,就采用了毒树之果不可食之理论,后来将辛普森无罪释放。“食果毁树”更看重实体的公正,更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就是我们平时说的“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正义历来被英美国家奉为圭臬。他们通常用这样一个例子说明其中奥妙:两个人分吃一个饼,如果让其中一个人来分,另外的一人总是不放心,因为担心分饼夹私心。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分饼者不带半点私心,也难以消除另外一人的怀疑,而事实上,谁也不可能保证他分的饼就是最公平的。于是两人就定下一个游戏规则,一人负责分饼,而另一人有权先选择吃哪一半。这样,就从程序上消除了担心者的疑虑,大家都觉得公平了。事实上,饼分的多少、大小才是问题的实体。有的人看重程序上由谁先用刀切分,有的人更看重实体上我实际能得到的是大块的饼,还是小块的饼。这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

三、我国法律对“毒树之果”的处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明确表态。对“毒树之果”如何取舍呢?分两种情形:第一,对待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明令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只要查证刑讯逼供确实存在,因为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毫无异议要被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第二,如何对待基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目前尚没有相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

四、“毒树之果”应慎重取舍

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案件,通常会慎重的采用基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第一,必须是“慎重”的采用。因为这些证据毕竟是由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派生的,刑讯逼供是非法手段,会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带来影响,所以要慎之又慎。第二,必须是基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才可以被采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不易受人为因素干扰发生变化,所以经过审查可以被采用。比如基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根据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私下保存的账簿、根据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家中存放的敲诈勒索使用的偷拍的他人有婚外性行为的录像带,这些证据经过审查,若确实与案件存在客观性、相关性,可以考虑被采用。因为“毒树之果”跟“栽毒树”这个行为不是直接联系的,所以,只要侦查人员进行第二次取证的行为合法,那么所取得的证据就应该有效;如果一味强调“毒树之果”不能吃,则大量的案件就无法查下去,惩罚犯罪的目的达不到,也会影响司法公正。因此,不能用不吃“毒树之果”来解决“毒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