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经明示 保险公司岂能拒赔
作者:张少春 发布时间:2007-09-28 浏览次数:1232
本网盐城讯:日前,东台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的保险理赔案,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结合国内外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宗旨以及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这在我省尚属首例。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本车乘车人员以外的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均属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的订立,旨在确保第三者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救济。因此,第三者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乘车人员之外不特定的任何人,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本案顾某丈夫缪某是在货车出现故障后赶到现场,在帮助将车辆推离机动车道时,被后方驶来车辆顶撞到货车上受伤,顾某丈夫缪某作为受害人相对于车辆的任何一方均应视为第三者,而将伤者缪某作为第三者的例外,显然是刻意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这既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的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基本理念,同时也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社会保障功能的立法宗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以格式条款排除了顾某取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该免责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人提供基本救济的本意相冲突,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把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为保护大众利益而设立的意旨。因此,将伤者作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违背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该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再从合同免责格式条款的形式来看,该免责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业务员帮助顾某代办,在与顾某签订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与顾某协商,亦未向顾某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已向顾某明示,加之保险合同明示告知一栏中,双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无约定,说明被告在与顾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格式条款对顾某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免责格式条款拒绝理赔,与法有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8条,第5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顾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68638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实际车主臆断为第三者,缪某是被保险人的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缪某应是实际车主之一,应认定缪某不属于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一审法院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审理,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到发稿之日,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