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贷款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
作者:张桐 发布时间:2008-09-04 浏览次数:1503
2008年以来,滨海法院新收农村信用社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同期相比呈现出大幅度上升趋势,有部分案件因种种原因暂时无法执行,只能中止。现仅以滨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处理的此类案件为例,探索和分析信用社贷款案件执行难的成因。
一是社会诚信度有所缺失。滨海县农村信用社某镇信用社与杨某于2004年6月签定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万元,并由吕某等四人提供担保,原告提起诉讼后,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根据信用社反映的情况,涉案的5万元钱实际就是由包括借款人在内的五个人共用,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均互相推诿,拒不偿还欠款。像案例中的借款人,其表现出来的诚信意识极差,对到期的借款采取“能拖则拖,能欠则欠,等待观望”的消极态度,不切实际的寄希望国家政策变化核销贷款。
二是信贷人员“腰杆不硬”。信贷人员在放贷款时,收取了一些不入账的“利息”,导致产生了恶意的串通情节。此外,通过审判和执行还发现,部分借款人实际并非真正的款项使用人,而是或碍于亲朋的情面,或以收取“回扣”为目的而同意真正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该款项贷出后由使用人直接提走,名义上的借款人往往怠于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纠纷。出现这种情形的多数系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与真正的借款人恶意串通,以骗取贷款为目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又以"未用过款"为由抗拒执行。纠纷发生后,部分借款人存在逆反心理,拒不履行。
三是管理体制“存有漏洞”。由于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多数为小额借款,借款人多数为农村村民,部分信用分社在放贷时对借款人的资信及担保财产等情况的调查流于形式,审查不严;贷后监管力度不够,检查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不能及时掌握款项的使用及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甚至有些借款人、担保人已下落不明,信用社方面尚不知情,从而错过了起诉和执行的最佳时机。例如:2004年蔡某在滨海县蔡桥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由杨某等五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借款人蔡某却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直至2007年起诉送达时,才发现借款人蔡某早已于2005年因故去世,虽然法院判决五位担保人承担责任,但这无疑给案件的执行增加了难度。
四是 “一套住房”变现困难。 滨海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9月与被告张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诉讼中,法院判决支持了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只有一套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而别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告又一直在此居住,让执行人员陷入两难的境地,造成了尴尬的“执行难”。本案中看似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变现很难。实际审判工作中还发现有部分抵押财产在抵押之前已实际处分或设置了其他权利,强制处置势必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保护和社会稳定,浪费诉讼资源,引发新的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