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死亡后宅基地遇拆迁衍生收益应否属于遗产范围
作者:孙兴旺 发布时间:2008-12-03 浏览次数:1773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及农村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大批涉农房屋及土地拆迁现象普遍出现,同时带来新的财产形式和利益的衍生。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生利益,在分割或分配上催生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矛盾,并促使诉讼激增。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农村房屋施行“二元”化的管理模式,即农村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采取分开管理的形式,再加上房屋产权所有人与宅基地使用人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这就加剧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和复杂程度。鉴于涉及此类的纠纷形式和种类太多,不便一一列举和分析,笔者主要就村民死亡后宅基地经拆迁衍生的权益是否属于公民遗产继承范围这一司法中普遍遇到的难题进行解析和探究。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及取得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农村村民给予村民特有的身份资格,在所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自住房屋,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村民仅享有使用的权利,特别在处分权利上受到严格限制,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政策,一般仅允许村民向同村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转让;2、宅基地用途受到限制,除了居住使用不得用于商业、工业等其他用途,只作生活资料不得作为生产资料使用,也不得从事农业经营;3、宅基地具有福利性质,可无期限使用;4、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调整性,村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政策调整作相应的增减,如人口减少或出现“绝户”现象,村集体有权减少或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村民宅基地的取得,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般必须是符合条件的本村村民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并经审批后取得使用权,在法律上称之为原始取得方式。当然,象同村村民间(城镇居民或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公民或组织目前还属于购买禁止对象)符合规定条件的买卖、转让地上房屋也是法律实务界认可的取得方式之一。但对通过行使抵押权、受赠或遗赠、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村民宅基地上房屋产权等情形,是否也同样享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
关于行使抵押权能否取得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国《土地管理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中也再次重申宅基地不得作财产抵押。因此,目前在我国尚还不存在通过抵押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情形。
关于受赠或遗赠能否取得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且司法界目前也没有统一的定论。但从我国目前土地管理制度上看,受赠或遗赠作为一种权益转让形式,仍要相关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即使在司法实务领域同样要受到以下原则条件限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笔者认为,虽然大多数的受赠或遗赠权利人根据房地不可分离的物权原则最终无法获得受赠房屋的产权及取得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仍有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国家征地拆迁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继承能否取得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宅基地使用权人活着,就始终享有依法取得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当农户迁出、死亡或放弃原有宅基地时,作为宅基地所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则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生活实践中,为尊重我国公民向来看重祖宅、祖屋的情感,我国农村普遍存在户主死亡后只要其直系亲属尚在且房屋未自然灭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很少提出收回宅基地的现象,除非遇到国家重大建设规划或拆迁等客观原因,但即使遇到这种情况政府一般也会给予户主直系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因此,从我国目前土地制度的严格规定上讲,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允许继承的。
综合考量和分析,我国目前宅基地使用的取得制度从法律层面讲仅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村民申请取得和农村同集体村民间附条件转让取得两种情形,其他取得模式仍属法律禁止或无效情形。
二、村民死亡后宅基地经拆迁衍生利益分析
村民死亡后,生前房屋遇到政府拆迁,必然要发生房屋物权及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的灭失,房屋灭失属于实体形态的销毁,而土地使用权则属于法律上权利的丧失。
按照我国目前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制度的规定,村民死亡后涉及房屋补偿一块的权益是允许其继承人作为遗产继承的。但对宅基地使用权丧失或被收回一块的补偿是否也应纳入死亡村民的遗产范围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属于农村集体成员这种特殊的身份而享受对所建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的无期限使用的资格权利。当村民死亡后,其作为村民的实体权利能力和实际占有土地的行为能力均丧失。其中实体权利中就包括对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村民死亡后即丧失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生前宅基地的权利,同时也包括因宅基地产生的拆迁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农民这个特殊的身份而取得的终身享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的取得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上使用权,该权利带有明显的人身性质即属于人身专有权,受我国法律特殊保护。由此专有使用权衍生的财产或权利利益仍属于权利人的应得合法利益,且不属于我国法律禁止继承的财产利益范畴。因此,村民无论生或死其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衍生的财产等利益均可作为遗产继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比较欠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与我国特殊的土地制度相关联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明确其主体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村民个人。村民对乡村所有的宅基地仅仅享有的是用益物权,即使终身享受该权利也不代表就可以世代继承。因此对农村宅基地因政府拆迁、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或收益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置。
首先,要看政府拆迁、征用前所在乡村集体有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具体点讲也就是乡村集体组织是否主张因土地被拆迁、征用所产生的利益。村民死亡后,其附着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树木等财产依然存在,根据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乡村集体在地上房屋等财产未发生自然灭失前是不允许强行收回宅基地的,即使因重大规划或特殊建设需要,乡村集体也要给与死亡村民继承人一定财产损害补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补偿仅仅是地上固定财产的补偿,其实并没有涵盖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在用益物权消失的情况下所有人收回自身所有的财产是无须向原有用益物权人补偿。因此,集体所有宅基地物权灭失所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属集体所有,如果集体没有明确主张的意思表示,所获得补偿收益是可以纳入继承财产范围内的。
其次,要区分土地财产性补偿与安置补偿的性质。农村房屋、土地拆迁是一项复杂多变、政策性极强的系统政府工程,它既包括房屋、土地等财产性的补偿,也牵连着居住人员的重新安置等问题。我国目前各地的做法不一,有的统统地折算成货币进行补偿安置,有的则区分财产性补偿和人员居住安置两块。特别是人员居住安置一块特别的复杂,涵盖有政府限价房优惠(远低于市场商品房价的利益)指标(一般以平方数计算)。笔者认为如果是统一折算成货币形式,只要对照拆迁项目即可区分,但如果涵盖有政府优惠购房指标内容的(一些地方政策宽松时是会现实出现的),笔者倾向于给与死亡村民的继承人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理由是这种利益基于死亡村民生前居住事实而产生,而与乡村集体的土地所有者身份并无必然联系。
再者,要注意对司法审判尺度的掌握。进年来,因村民死亡后土地、房屋拆迁、征用产生收益如何继承和分割的官司越来越多,各地法院在处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些法院认为,村民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权即当然回归村民集体,因此产生的收益自然应归村民集体所有,对死亡村民继承人要求分割该收益时有的以无处分权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理由很简单法律虽然排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但并不否认因宅基地拆迁、征用带来的权益不能继承,除非作为所有权人的乡村集体主张该权益应属于其享有,否则的话应当应继承人请求对该衍生权益进行法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