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制司法警察制度的思考
作者:袁茹茗 发布时间:2008-12-09 浏览次数:2267
内容概要:随着全国法院系统改革的深入,对司法警察察工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但是司法警察队伍的严重缺乏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法院工作的开展。针对这一问题,司法警察工作进行了一系列大胆的尝试,其中就包括聘用司法警察制度。笔者试从聘用制司法警察的现状着手着重分析聘用制司法警察工作的利弊以及急待解决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聘用制司法警察、现状、利弊分析、问题、建议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自成立以来,一直在维护法律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自《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为开创司法警察工作新局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取得了很大成绩,下面笔者就司法警察工作改革中,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一些认识和看法。
一、司法警察队伍概况
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明确了司法警察组织、建设的重要性,司法警察的职能得到明确和完善。但是,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向前推进,司法警察队伍警力不足,整体素质不高,不能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改革的需要,不能适应日益提高的审判工作需要的矛盾也逐渐显现。尤其是在死刑复核权上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二审案件要全部开庭审理以后,司法警察的缺额就显得特别突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理顺司法警察进出口渠道,对现行司法警察实行专职司法警察(行政编制)和聘用制司法警察(合同制)双轨制度。人民法院和司法警察签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一至五年,聘用期间司法警察和法院其他人员的待遇相同,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否则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合同。聘用制司法警察主要从武警复转军人、大中专警官院校毕业生中公开招聘,年龄控制在25周岁以下。
二、聘用制司法警察工作的利弊分析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纲要》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改革提出了改革依据和改革方向。为此,各级人民法院把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积极探索,打破司法警察队伍体制上“能进不能出”、“一包定终身”的管理模式和思维定式,建立全新的进出渠道和定期“换血”的运作模式,使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焕发出勃勃生机。应该说,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保障、保险制度的相继建立,在人民法院内部推行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聘用制司法警察捧的不是铁饭碗,工作有压力,对司法警察有激励作用,而且这也是理顺司法警察出口、解决老龄化问题的重要途径。根据优胜劣汰的原则,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好的留用,差的淘汰,这样既能保留骨干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又不断充实新鲜血液,使司法警察队伍永远保持生机和活力。充足的人才市场,给开展司法警察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机会。
三、当前聘任制司法警察工作急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基本完成,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改革也逐步向前推进,聘任制司法警察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担负起维护法律、保障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重任,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和主要的警力保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同时,在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通过对聘任制司法警察队伍的调查,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聘用制司法警察的用人体制不理想。
自从各级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成立以来,加大了对聘中制司法警察的录用,但采用的方法不尽相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规定。大部分聘用制司法警察来自退伍军人和武警,他们的年龄相对较大,能够在职的时间相对较短,刚刚熟悉司法警察业务就面临解聘,同时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很难适应司法警察执法活动的需要。而且大都存在临时观念,认为不可能成为正式司法警察,而给管理工作带来难度;还有一部分聘用制司法警察直接由法院司机、勤杂人员改为,致使司法警察队伍层次参差不齐,缺乏基本的文化、业务素质,这些做法都是为了凑人数,应付检查,而没有提高到为审判工作服务的角度来认识。
(二)聘用制司法警察的物质待遇不高,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
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用合同中应当享受的工资、保险、社会福利、岗位津贴及执行特殊任务时享有的特殊津贴均得到了保障,这是不容质疑的,但是收入和正式司法警察的差距普遍较大。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经费实行人员包干制,从当地政府财政申请拨款支付,使聘用制司法警察的待遇固定在所拨付的经费中,基本上不享受其他奖金待遇,在与正式司法警察承担相同工作负荷的情况下,有同工不同酬的实际差距。
(三)聘任制司法警察面临再就业的困难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年龄达到35周岁一般不再续聘。”这一规定是聘任制司法警察在人民法院从事司法警察职业的年龄上限。“不再续聘”意味着年龄届至的聘任司法警察将面临再次就业的现实。这对于一名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工作年限较长,除司法警察专业技能而无其他技术特长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存在再就业的危机感。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聘用制司法警察热爱司法警察职业,只是因为会面临再次就业、为今后的出路担忧,而无法安心本职工作。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也在为自己退路另谋打算,影响了司法警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聘用制司法警察工作的建议
(一)严格聘用制司法警察进口,提高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整体素质。
首先要建立健全的聘用制司法警察录用制度,坚持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优秀人员充实司法警察队伍。其次要坚持专业司法警察与聘任司法警察相结合原则,从司法警察工作的特殊性、稳定性、专业性的角度出发,应保留司法警察队伍中的领导干部和主要骨干力量,不能全员聘任。然后根据司法警察工作性质和特点的要求,为保证聘任人员具有较高质量,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优先聘用。最后聘用制司法警察队伍必须年轻化,年龄控制在25周岁以下;文化程度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党、政纪处分,志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二)关注聘用制司法警察的物质待遇问题,完善激励机制。
进一步提高聘用制司法警察的物质待遇,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待遇问题,涉及体制、经费、就业环境等多种因素,需要法院系统和社会各界长期的共同努力,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应及时与本辖区的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建立有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一整套物质保障制度。笔者认为,此项工作事关辖区司法环境、司法水平的改善和提升,只要法院系统加以重视并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党委、政府是应该也可以给予法院支持的。其次要逐步完善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激励机制,在其工作有突出表现、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增强其工作积极性。
(三)完善用人机制,解决聘用制司法警察的保障问题。
为了解决聘用制司法警察的后顾之忧,为其提供更好的再就业环境,具体到制度设计,重点应包括以下三项内容:一是将工资、医疗、养老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聘任制司法警察个人帐户,按规定足额入帐发放。另可定期在帐户内存入一定经费,作为解聘后的生活补助费,给解聘人员一个二次就业的“缓冲期”。二是尽早与地方人事部门特别是“人才交流中心”等部门建立起良好的协作关系,以“人才储备”、推荐、交流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地为解聘人员提供更多的二次就业机会。三是建立由下而上的晋升制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从聘用制的优秀司法警察中遴选出警队领导干部,逐级晋升,对达到一定职务、级别、警龄的,可在司法警察岗位上退休。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
3、师宕编著《司法警察》,2001年版,海南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