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必须削减,然而这一“定律”并非一成不变。54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与此相关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除要求欠款本金113000元据实支付外,判决被告曹某按约定的200/天的标准向原告周某承担违约责任。

 

未能善终的租赁合同

 

20095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某向周某租赁建筑用塔机(塔机现价每台壹拾伍万元)二台,租金为每台每年50000元(每台每天约137元,租金内不含税费,租金税费由曹某负担),租赁期限从2009512日起算,租金每6个月结算一次。合同同时明确,如因开发商或曹某的原因造成停工,塔机无法正常运转或退场,周某继续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向曹某收取租金费用,直至塔机退还给周某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约向曹某提供二台塔机,并随附了塔机的相关手续,曹某将该二台塔机用于其承接的山东威海的建筑工程,并在当地办理了相关使用备案登记手续。租用期间,曹某曾于2010年底向周某支付租金30000元。不久,双方商定终止租赁合同,曹某向周某返还一台塔机。

 

一台塔机折价转让

 

2011126日,周某与曹某在双方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就曹某所欠租金和未返还的一台塔机如何处理的事宜进行了协商。最终商定,租赁期间的租金总额150000元,未归还塔机折价83000元,一并以租金形式出具手续。

 

当日,双方签订“塔机租金结账说明”一份,说明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承租方曹某应付出租方租金233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租金203000元。承租方承诺在201122日前先付153000元,下欠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16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承租方过期支付,将加付201131日至尾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租金,租金执行标准按每天200元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说明书上签字。

 

同年22日,曹某向周某支付90000元。周某当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某租金90000元,曹某未提异议接受收条。余款113000元,经周某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

 

每日“罚金”二百是否过高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曹某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如约提供二台塔机。截止2011126日,曹某尚欠我租金120000元,一台塔机未能返还。经双方协商,未返还塔机折价83000元,曹某在结帐说明中承诺,分二期还清所欠租金和塔机折价款,如逾期支付上述欠款,将加付201131日至尾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执行标准按每天200元计算。此后,曹某仅于201122日(大年三十)给付我租金90000元,下欠租金及塔机转让款经我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某向我支付113000元,并从201131日起加付租金损失每日200元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

 

被告曹某辩称,结账说明中已经包括塔机转让款和租金,塔机已经归我所有,我们之间仅仅存在给付约定欠款的事,因此在塔机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原告周某再要求我支付200/天租金,实际是一种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远远超出银行利息损失的30%,我请求依法削减。我同意给113000元,再适当支付原告周某一些利息损失。

 

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曹某的塔机租赁合同、塔机折价转让协议,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11126日,双方当事人商定尚欠租金120000元和塔机折价83000元,形成分期付款计划。201122日,曹某向周某付款90000元,周某在向曹某出具收条时,在收条上载明了收取租金90000元,曹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曹某尚欠周某租金30000元、塔机款83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付款每日加付租金200元能否构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按期付款协议后,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加付租金200元,实质上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综合全案因素,确定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而,损失计算成为关键因素。

 

周某系从事塔机租赁的,不能仅从银行利息计算损失,有关租金应视为损失。2011126日,双方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曹某本应将塔机返还给周某,以便周某能继续通过出租塔机而从中收益。因曹某返还不成,导致周某不能再通过出租该塔机而收取约137/天的租金。该租金本应为周某的可得利益,应视为损失。同时,所欠租金30000元还有相应利息损失。故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只是略超过造成损失的30%1.3倍)。考虑到曹某对20095月的合同和2011126日的分期付款协议均未完全履行,反复违约,不守诚信,过错明显,综合全案情况,不宜以30%1.3倍)绝对画线。据此,不能认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综上,曹某抗辩200/天租金的约定明显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要求曹某按约支付其租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本案看似简单,但实质上涉及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深层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二是违约金超过损失30%1.3倍)能否绝对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

 

关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财产损失,是因违约或侵权行为给受害人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侵害人在合理范围内也应当予以赔偿。我国法律对于间接损失应当赔偿的规定都是相同的,但对间接损失的范围却没能作出明确的界定。事实上,法学理论界对间接损失的范围也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但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均认为,间接损失必须是必然的、明显的且在可预见的较短时间内能产生的损失,同时这一损失应为社会正常的交易习惯所能接受,并在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在交易前所能预见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对于欠款不能返还的损失简单套用银行利息标准计算,其实这是机械适法的表现,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从事房屋、机械租赁行业的人而言,租赁物不能返还,其损失不仅是现有租金利息损失问题,更重要是租赁物二次出租的租金损失问题。“二次出租租金”损失符合间接损失的一切特征,应作为认定违约金过高时的损失计算范围。

 

关于超过损失30%1.3倍)是否绝对削减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7条同样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因此,超过损失30%1.3倍)不能作为削减违约金的绝对标准。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曹某反复违约,过错明显,法院判决全额支持原告周某的“违约金”请求是恰当的。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