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民商事领域,特别是在建筑、交通事故、合同、侵权赔偿类纠纷等方面,原告多列被告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使不适格的被告身陷诉讼,无端付出精力、时间和财力,还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使法院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在庭审中理清各种法律关系,增加了审判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造成了不必要的诉争并极大浪费了宝贵的审判资源。

一、实践中部分被告不适格的若干种情形

1、明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产生经济纠纷后,原告故意将单位与法定代表人、职工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

2、将已被撤销的主体和权利义务承受者列为共同被告。如被告单位已被撤销、变更,或本来就不存在,或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诉讼资格而被列为共同被告等。

3、故意将与案件有一定联系,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他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如将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和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4、原告明知他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为了本人的利益,仍将所属单位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5、原告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职工的行为性质把握不准,将履行单位职责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与该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

6、故意追加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他人为共同被告。

7、某些原告为了使某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意追加本不应成为当事人的主体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

二、部分被告不适格的原因分析

 1、为提高胜诉率而多列被告。一是部分当事人不懂法,对法律关系把握不准或者认识错误,因无法确定应起诉谁又怕漏列被告,而把不适格被告如纠纷的加害人、义务人、见证人等与案件有关联的人统统列为被告起诉;二是当事人明知适格被告承担责任能力有限,而故意将有经济赔偿能力的主体如与其诉讼事务相关联的人员和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以期增加胜诉机会。

2、为使某法院有管辖权而多列被告。民商事诉讼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一些案件中适格的被告在外地,本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为争取在本地法院打官司,故意设法把本地相关联的人员或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意图方便自己诉讼,减少去异地诉讼的开支和麻烦。

3、为了取证而多列被告。这类案件法律关系明确,但当事人在证据收集上有缺陷,证人多属对方相关人员,取证和让证人出庭有一定难度,所以把对方相关人员列为被告。从而使他们到庭应诉,利用这些人的陈述强化自己的证据,增加胜诉的把握,达到自己的目的。

三、避免部分被告不适格的对策

 1、完善立案规定。建议规定凡多被告的案件,原告均应当提供被告与案件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或详细说明理由,以证明所起诉的被告是案件的适格被告。

2、严格立案审查。 对于多被告的案件在立案环节,应当进行认真的审查,给予必要的诉讼指导。对谁是义务主体,谁是适格被告,可以给予一定的咨询意见供当事人参考。在发现当事人因对相关法律缺乏了解而造成错误时,应当及时给予指正,明显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被告建议原告予以撤回。

3、建议当事人变更适格被告或允许当事人撤回不适格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法官认为原告的诉状中所列部分被告不适格,或者原告在诉状中将对方的名称写错时,法院应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减少诉讼成本的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等角度考虑,履行释明义务,通知原告及时变更或撤回不适格的被告,只有当原告不同意变更或撤回被告时,法院才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定,驳回其起诉。如果当事人发现自己告错对象后,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内主动要求变更或撤回被告的,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变更被告或准许其撤回。

4、规定原告滥列被告责任。在立法上明确恶意诉讼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不适格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等情形,原告如确系滥列被告,应承担滥列被告增加的诉讼费用及被滥列被告所实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经济损失。

5、教育当事人遵守诉讼规定。进行广泛的法律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群众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有明确的理解和清楚的认识。指导人们按照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要求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去解决问题和参与诉讼。

四、在立案程序中防止部分被告不适格的进一步探讨

(一)被告为多个主体的若干种情形归纳。

被告为多个主体的案件,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司法实践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有以下情形:

1、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作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应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关系中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

6、保证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

7、继承关系中未一同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

8、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9、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纠纷;

10、帮工活动引起的纠纷;

11、动产质押引起的纠纷;

1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保证引起的纠纷;

13、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14、其他负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人。

只有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义务人为多个主体的,被告才是多数。即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又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义务人只能是一个主体,被告只能是一个,不能为多个。

(二)对“有明确的被告”正确认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有的教材中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应当明确表示被告的名称、住址等自然情况,在诉状中载明与哪一个民事诉讼主体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以便法院传唤被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等。有的教材认为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起诉要指明与原告发生争议的对方当事人,即要有指控对象;二是所指控的被告的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要清楚;三是所指控的被告要实际存在,已死亡的公民或已注销的法人、组织不能作为当事人。后者要更具体一些。但我们认为,有明确的被告还应该更具体一些,增加以下二个条件,一是被告是诉状中具体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纠纷的对方当事人,是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二是被告必须特定,在典型民事诉讼中,被告只能是一个;只有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义务主体为多个的,才能起诉两个以上被告。

综上所述,在立案审查中,对起诉多人的案件要审查判断该案是否为共同诉讼,义务人是否为多个,只有共同诉讼、义务人为多个的,才能将多个主体列为被告,否则只能列一个被告。原告坚持起诉的,应以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