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写作判决书时的价值选择问题
作者:谷丹 发布时间:2009-03-27 浏览次数:1115
法学理论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不仅仅是一种指导和补充,也常常会为司法实践开辟一条判决的新路和一次价值选择的机会。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会遇到民法理论中所谈及的法律竞合问题,如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同时,我们也常会遇到一行为被诉违法却同时存在两项阻却违法的事由的情形。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法院要依原告方的选择进行审理和判决,然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依据案情主动选择一种更有说服力或更易被原告方接受的事由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所在法院近日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被诉行为看似侵权却因存在两项阻却侵权的事由而判原告败诉”的案件。被告行为被诉侵权,但依民法理论却同时符合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具备了“不侵权”和“无因管理”两项阻却侵权的事由。作者想借此案例谈谈民法基础理论对优化民事审判的作用问题。
一、基本案情
王毅(本案原告)是王守业之子,王守业于2003年患膀胱结石并患有老年痴呆,现年84岁。王守业原系上海绿乙化工厂(本案被告)职工,退休后回老家扬州与子女团聚,因身患重病需定期更换导尿管,其长子王毅于
二、民法基础理论为该案的审判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点
依审判经验,本案原告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为由提起诉讼,法官在审理和判决中只需就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说理,进而做出判决。然而,在民法基础理论中,无因管理也是阻却侵权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无论从匹配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否定侵权行为的存在还是从肯定被告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的角度都足以阻却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这即是作者想借此案例说明的民法基础理论能为民事审判提供新的切入点,并因新的切入点的出现为“优化民事审判”提供了一次机会。
三、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不侵权”和“无因管理”
本案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在这个案件中共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将王守业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二是与王守业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
(一)不构成民事侵权
一直以来,理论界始终对构成侵权的要件是否需要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要件的问题存在分歧,形成了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者采纳的是四要件学说,即要求行为人在具备以下四项要件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主观过错。只要缺少述构成要件之一,即不成立民事侵权。
本案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不对王守业负担给付住房和提供经济补助的义务,其拒绝原告王毅的无理要求合法合理,原告在第一被告没有答应其要求的情况下不顾年迈并患重病的父亲的安危而自行离开上海,显然未尽子女之应尽义务,作为王守业退休前的所在单位,将王守业老人从上海护送回老家扬州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纯系履行道德性义务的行为,该行为也并未侵犯王守业及其子女的民事权益,因此,并不构成民事侵权。
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将王守业送回扬州后,及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联系,原告王毅及其弟、妹三人在村委会协调下仍拒绝赡养老父,置老父于无人赡养之境地。被告在王守业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帮助下将老人送至被告星星老年公寓是为了保护王守业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并无不妥,不具有主观过错。上海绿乙化工厂这一行为在性质上是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善举,表现出对老人的关爱和企业对社会的责任,其不但没有侵犯王守业及其子女的利益,还因慷慨解囊,使被家人遗弃的王守业老人得以住进老年公寓,受到照顾,其行为值得赞许,并非侵权行为。
(二)构成无因管理
在民法理论中,无因管理行为是阻却侵权的事由。
无因管理制度源自罗马法,其后历经发展,由德国学者建立了其理论体系,并被后来的民法所继受。我国现行立法调整无因管理的条文仅有《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所谓无因管理,即未受委托,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他人”被称为“被管理人”或“本人”。我们讨论本案第一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是否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就必须对其实施的两项行为进行分析,只要两项行为之一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本案第一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即为无因管理人,成立阻却违法的第二项事由。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那么上海绿乙化工厂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来逐一分析:
1、“为他人”管理事务
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为他人”之意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笔者以为,此处的他人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因为本案中的被管理人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中的“他人”应指王守业及王守业的三个子女。
王守业是一个84岁高龄,患有老年痴呆并有严重的膀胱结石症的老年人,原告王毅将老父一人留在上海,显然对老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也许有人会认为,被告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将王守业护送回扬州,目的是尽快使王守业与本单位脱离联系,毕竟照顾这样一个重病老人是花销很大且易惹纠纷的。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即使被告实施这一行为的确是有令人怀疑的动机,但王守业及其子女客观上也是这一行为的受益人。民法理论中的通说认为,管理人为自己之意思与为他人之意思可以并存,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者,不碍无因管理之成立。本案中被告实施的第一个行为即属这种情况,因此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
上海绿乙化工厂将王守业送回扬州交给当地村委会后完全可以离开了,但被告没有就此停止自己的善举,而是继续履行了第二个行为??与王守业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王守业及其子女也正因为被告的这一行为而现实的受益。因此,第二个行为也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构成要件。
2、“管理”他人事务
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强调管理人必须实施管理行为,此管理行为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单纯的不作为不属于“管理”。
本案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的管理行为包括两项:一是事实行为,即护送老人回扬州,二是法律行为,即作为合同乙方与星星老年公寓签订《老人入主协议》。因此,上海绿乙化工厂实施的两项行为均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3、无法律上之义务
无法律上之义务,即指既没有法定的义务(如监护、赡养、财产代管、消防警察救火、民警制止侵权、履行先行为而生的法定义务等),也没有约定的义务(如未果、遗赠扶养协议、雇佣等)。同时,其行为也必须非为履行道德性(如如养子女照顾亲生父母的生活)、宗教性(如佛教徒自愿为佛庙添加香火)和公益性(如青年志愿者为孤老院打扫卫生)义务的行为。
作为王守业生前所在单位,护送老人回扬州这一行为可被看做是履行道德性义务的行为,因此,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
那么第二个行为??与王守业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共同将老人送至星星老年公寓,作为合同乙方签订《老人入住协议》并缴纳入住费用,是否符合无因管理的这一构成要件呢?本案中上海绿乙化工厂作为王守业退休前的单位,并不对王守业负担任何照顾义务,其在三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为老人缴纳费用让其住进星星老年公寓的行为,均是在没有法律上之义务的前提下进行的。同时,该行为也并非为履行道德性、宗教性和公益性之义务。因此,本案被告的第二个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的两项行为均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民事侵权,此为本案被告行为具备的第一项阻却侵权的事由。同时,本案被告上海绿乙化工厂实施的将老人送回扬州的这一行为因系履行道德性义务的行为,本身为法律所鼓励,不构成对受益人的民事侵权,至于被告实施的第二个行为则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其实施的该项行为是阻却侵权的法定事由。
四、法官正确的价值判断是促成“以民法基础理论优化民事审判”的保障
如前所述,无论从匹配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否定侵权行为的存在还是从肯定被告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的角度都足以阻却本案被告行为的违法性。然而,选择哪项事由作为判决的依据,是裁判的关键。作者已在前文分析了本案被告行为同时具备两项阻却侵权的事由,若以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一般的审判逻辑,但会使案外人对这样做出的判决感到不够充实,对非法律人士而言可能还会追问??“该行为不侵权,那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做了好事的人还是不是享有什么具体的权利呢?”“行善与侵权的界限到底是什么呢?”。可见,在判决中进行充分的说理不仅仅是为了使当事人信服,更是为了使这一次裁决能让潜在的受众从中受益,这是判决博得社会认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关键。
在判决中进行充分说理,做到有法、有理、表述到位是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只是“充分”和“到位”的标准要依法官个人法学素养的不同而因人而异。作者以为,民事判决的基本思路仍然是要紧紧围绕原告的基本诉求进行说理。以此案为例,必须要从是否构成侵权入手进行分析,若脱离这个思路直接进行被告行为属无因管理的理论论述则会使原告难以在法官的说理中找到预期的判决模式,对判决做出的结论会不好接受,甚至会怀疑法官是无视他的诉讼请求。对该案而言,最好的说理方式是法官先针对原告诉求进行“行为不侵权”的阐述,进而引述民法基础理论之通行学说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受到民法认可的无因管理行为,该行为具有阻却侵权的性质。
五、结语
综上所述,法官虽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述而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但说理过程本身却有优劣之分。任何的司法行为都不可能只是涉及个案当事人的,他还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同的说理角度会使当事人和案外人产生不同的感受,收到不同的社会效果。因此,法官既要准确的把握具体的立法规定,又要通过不断的研习升华自己借助法学基础理论优化民事判决的能力,唯有如此才能使做出的判决经得起拷问,经得起推敲,成为判决中的“精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