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新解
作者:宛华斌 发布时间:2009-07-23 浏览次数:1229
执行和解 ,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 ,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目前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系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第三种观点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的和解协议和特殊的和解协议。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特殊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其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特殊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并非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所以其不具有与确定判决同样的效力。那么执行和解又有怎样的效力呢?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密切相关。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单务合同,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解协议并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否定,也不是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无关的独立的民事合同,而是执行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方式。它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私力救济方法,只是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其效力不能高于公力救济,也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为避免进一步的争议,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顺理成章的。
关于能否对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直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其理由是:
其一,在执行和解中,和解协议不能取代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执行和解只是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不能改变或消灭执行依据的效力。因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执行和解对执行机构的拘束力,只体现为执行机构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示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并不可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如果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就意味着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这显然有悖法理。
其二,只有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执行力,执行根据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执行法并不赋予任何文书以强制执行力。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经审判、仲裁或其他方式不能取得执行力。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根据,因此,和解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内容的,执行机构不能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直接执行和解协议。那么,能否由法律直接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呢?我认为可以,但不符合执行根据(执行名义)的基本要求,即只有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之人为确定私权,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权力之文书,始得为执行名义。当然经过程序设定,使和解协议成为公文书,也是可能的,但赋予执行法院类似于裁判的权力似有不妥。目前流行的执行裁判权实质上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