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载被告人梁某前往亲戚陈某家出礼,后在酒席上饮酒至醉酒状态。当日午饭后,按事前约定由被告人梁某载被害人跟随陈某车辆返程,途中被告人梁某发现被害人在车座后排呕吐、昏睡并告知陈某。因跟丢车辆,被告人梁某在联系陈某后,驾车至陈某所在的金源花苑小区家中楼下,与陈某通话商谈相关情况后,被告人梁某将车辆后窗留下缝隙、车钥匙放在门卫处并自行离开,当日22时许发现被害人在车后排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因事前约定而产生作为义务,在驾驶车辆送被害人回家期间发现被害人呕吐、昏睡,仍把车辆停于陈某所在的金源花苑小区楼下并将被害人独自留在车中,在未报警和报120急救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其不作为是导致被害人在车内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偶发性,被告人的不作为对死亡结果的影响较小,且其主观上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并且要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根据通说,一般是指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除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前者是导致后者发生的原因之一)外,还必须进行结果归属判断,要求行为具有相当性(依照日常社会经验,该行为引发该结果是一般的、通常的),才能将结果归因于行为,此时由行为人才对该结果负责。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并具有呕吐的情形,仍将被害人独自置于车内,最后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虽然被告人的不作为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经鉴定,被害人因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而造成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的是被害人自身,其作为一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醉酒所产生的包括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在内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能力,但仍然醉酒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造成死亡结果最直接的原因。因此,从因果关系认定上来说,相比于被害人自身的醉酒行为,被告人的不作为对死亡后果的影响相对较小。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互不相识,仅因被告人在酒席后与他人的口头约定而产生了作为义务,该义务具有“附随性”、“临时性”的特点,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从一般人角度评价。因被告人不知被害人家庭住址,故联系陈某得到答复后把车辆停至陈某家小区楼下,并将昏睡的被害人留在车内,其把情况告知他人、摇下车窗留出缝隙才离开。由于被害人醉酒死亡的结果本身也具有较大的偶发性,故对被告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超出一般人的程度予以苛求。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般人在被害人并无现实、急迫危险时,采取了告知他人、窗户留缝等一定措施避免发生可能预见的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直接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会因呕吐物窒息死亡的这一偶然性的危害后果,故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能够施以刑法苛责的重大过失。

最后,被告人的不作为相比较被害人自身的醉酒行为而言,对死亡后果的影响力较轻,并且在其已经采取一定措施积极去避免发生预见的危害后果情况下,应该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告人梁某应认定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