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近日,李军开的饭店突然失火,在邻居们的帮助下,火是扑灭了,可因救火导致的“殃及池鱼”,却给他带来了一场官司。

原来,李军饭店着火时,邻居们纷纷赶来灭火。由于水源不足,有几个灭火者跑到不远处的一个养鱼池取水。最后,火扑灭了,可那个养鱼池里的一些高档鱼却因水量不足而大量死亡,给养鱼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李军对这个意外表示同情,但是拒绝了养鱼人刘柱的要求。李军强调,他们一家人当时都在现场灭火,并没有去养鱼池取水。

刘柱经过一番周折了解到,是张家三兄弟提议到刘柱的养鱼池取水灭火的。于是刘柱又找到张家三兄弟,要他们承担因在鱼池取水灭火给他带来的经济损失。张家三兄弟不依。他们认为,取水灭火是见义勇为,要他们赔偿刘柱经济损失没有道理。刘柱无奈,只好将李军和张家三兄弟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军的邻居为救火而到刘柱的养鱼池取水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行为至少须具备三个要件:其一,存在正在发生的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危险;其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避险措施,也就是说,如不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利益;第三,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正在发生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在本案中,李军的饭店正在燃烧,如不及时扑灭,就会引发更大的火灾,而当时饭店附近没有其他充足水源。为了避免火势蔓延,造成更大的损失,救火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到刘柱的养鱼池取水,符合紧急避险行为须具备的要件。

法院指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紧急避险虽然是一种合法的行为,但它并不排除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民事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救火者到刘柱的养鱼池取水,给刘柱造成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分割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据此判决,刘柱提出赔偿的请求是正当的。鉴于李军是整个事件的受益者,法院最终判决李军补偿刘柱的部分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