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710,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后,在法院调解下,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第三人陈建桥生活慰问金20000元。

陈某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的搬运工。2006113,经原告单位搬运工班长同意,与赵某随何某驾驶货车一同前往丰县、沛县运送牛奶。次日返回途中,何某让第三人替其驾驶。凌晨2时许,在行至铜山县境内时,车撞到路边树上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第三人及赵某、何某均受伤。第三人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其左小腿截肢。该事故经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与赵某、何某三方在铜山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损失均由第三人承担。2007428,第三人之父陈某某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建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遂认定为工伤。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于200763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其擅自替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同时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已非本职工作,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由于考虑被告生活困难,案件承办法官多次找到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第三人解决部分生活困难,公司领导决定,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生活慰问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