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外出驾车受伤 法院判决不属工伤
作者:鲍旭 发布时间:2007-07-13 浏览次数:1734
陈某系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招聘的搬运工。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项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中的“事故”应理解为工作事故、生产事故,包括机器故障等客观原因,本案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因其随行车辆本身的故障所致,也不是第三人在其自身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等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其擅自替驾驶员驾驶车辆所造成。同时第三人作为随车装卸工,其随车装卸的工作职责与专职驾驶员的工作职责显然不同,其擅自替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已非本职工作,第三人因该行为致伤与其随车装卸工作无必然联系,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由于考虑被告生活困难,案件承办法官多次找到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第三人解决部分生活困难,公司领导决定,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生活慰问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