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要延伸和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信,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心,对司法公信力的实际认同度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而在当前的人民法院工作中,“执行难”可以说是天下第一难,普遍存在和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提升。因而,解决“执行难”刻不容缓,笔者认为根本的办法之一就是要充分履行执行强制力,确保执行工作应有的法律地位和司法权威。充分履行执行强制力就是依据法律对每一位不自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对象一律平等地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相对淡漠,有关案件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自觉性普遍不高,加之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普遍不足,不能不是大量执行案件久执未结、久拖难结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当然,这种情况的存在既有人民法院自身的原因,更多的还在于历史的、外部的因素的困扰,尤其是相关认识的模糊。因而,在对于执行和充分履行执行强制问题上有必要进一步弄清以下几点认识,或者说更正以下几点认识误区:

1、执行是法律行为,不是一般的政治行为。

人民法院保障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是法定的职责,是履行法律的行为,只应对法律负责,不应过多地羁绊于非法律因素等后果和社会附属效应。因而,它不能也不该等同于一般的政治行为。政治行为应该而且必须顾及社会普遍和众多个体的理解和接受程度,顾及社会政治稳定后果,这是无可厚非的。然而,执行虽然是实践政治终极目的的具体行为,但不是一般的政治行为,而是独立的、平等地保障每一位得到法律确认的权益人权益的法律行为,是树立司法权威、践行司法公正的具体行为。实际工作中,我们的执行强制力履行明显欠缺,过多地徘徊于政治效应的圈子里而放不开手脚。

2、执行是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行为,不是一般的社会行为。

执行的这一法律性质定位也说明了履行强制力是执行工作的法律归依,是严肃的法治行为。正因为执行是严肃的执法行为不是一般的社会行为,因而它必然不需要也不应该具有社会同情的情感和功能,甚至不应该适应一般原则下的社会合理性和大众合情性。由于执行的实施必然要牵动社会和相关人群或个体的实际利益,改变利益关系构成现状,因而也必然要引起相关利益群体或个人的严重关注、警戒甚至对抗,因而执行的实施、尤其是执行强制力的运行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社会稳定状态的瞬时波动,而各级党委、政府对社会稳定的普遍重视又使得执行工作、尤其使得依法履行执行强制力的问题处于一个十分敏感的区域,并且普遍引导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过多地强调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质上是在顺应或兼顾各级党委、政府阶段性政治需求和社会需求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放弃了法律权利的主张、弱化了法律义务的履行,并实际影响了相关权益人正当权益的完全实现,更深意义上讲,司法的统一和公正都受到了不同程度地侵蚀。而且,辩正地讲,执行力的顺畅实施又会反过来为社会和政治稳定提供强力的支撑,成为社会稳定的潜性积极因素,是实现真正意义上法治社会的必经台阶。

3、执行是维护社会公平原则的公正行为,不是恃强凌弱的偏执行为。

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判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作出的,因而一旦生效就是体现公正、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载体。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具体对等性,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以司法裁判确定的权利关系就具有法律价值的属性,是必须以法律手段加以实现的内容,任何一个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只要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就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义务,这是强制性原则,无论负有义务的一方处于怎样不利的情况,这种义务都是不能免除的。依法严格兑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执行的基本功能,它也是有力维护社会公正原则的公正行为,服从的只是法律规范内的权义务关系,而不是强弱、贫富等之间的其他利害关系。

4、充分履行执行强制力和讲究执行艺术是并行不悖的。

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应该成为法定的第一程序。民诉法第220条规定,强制执行前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执行是不尽严密和合理的,这在客观上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笔者这里提出的讲究执行艺术,不再是如何教育当事人,做当事人的思想转化工作的那种技巧,因为只要强制力到位,当事人自然会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思想工作是不必要的。这里的执行艺术主要应该是针对当事人的规避和对抗行为而采取的对策,以及如何及时有效地查明当事人可供执行的资产或其他权益而确保执行结果的实现。此外,在首先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同时,如果被执行人确有履行义务的诚意,那么,强制执行措施可随时解除。

5、充分履行执行强制力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力也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

社会现实中有着这样一种受到普遍认同的认识,认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单纯的纵权行为,是司法权威的假体实现或曲线主张,甚至在人民法院内部和少数干警的意识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强制执行的心理自我支撑力不足的现象,总觉得在执行中启用强制执行措施只应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宜实施,否则总觉得于法无凭、于理不合、于情欠妥。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认识误区,就是因为社会大众和少数法院干警只看到了充分履行强制执行力权力的、作为的一面,却没有认识足或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这一权能的不作为的一面,也就是义务的一面。执行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要延伸和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司法救济功能实现的终极载体,如果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其应有的法律功能,就是对负有法律义务、且消极规避义务的那部分义务主体违法行为的纵容,就是对享有合法权益的那部分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是法律保障义务履行的一种消极或变相缺失,并且同一裁判结果的执行差异,也必然会导致司法的统一及基于这一基础上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6、审判中及时有效的诉讼保全措施是强制执行的重要保障。执行是审判的延伸,是审判结果最终实现的必要补充,然而同样,审判和执行是互补的,它们共同完成了维护社会公正、公平的职能。实践证明,要想更好地完成这一职能,在充分履行执行强制力的同时,审判中的积极努力也很重要。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辩论明确全面,因而非常有利于审判人员了解资产情况,如能更多地、更及时地采取一些必要的诉讼保全措施,则会更加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审判实践中,诉讼保全措施适用的严重不足,甚至还受到有关案件性质的限制,这些都极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有必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加以修正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