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理商业贿赂案件审理工作的调查报告
作者:刘娅琳 发布时间:2006-04-19 浏览次数:6496
一、纯正商业贿赂案件的审理情况。
市中院从2002年以来,未受理商业贿赂(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一审案件,受理商业贿赂二审案件二件。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如下:1、商业贿赂案件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如果被告人没有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罪行,因中院一审刑事案件均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期的案件,故法定刑上的限制决定中院不可能对商业贿赂案件一审。因此,中院没有一审商业贿赂。2、纯正的商业贿赂罪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具体罪状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人员,而对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经理、董事、监事等身份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构成犯罪的,应认定构成受贿罪。而在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行为较多,私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的行为较少,从而造成以本罪名定罪的不多。3、纯正的商业贿赂罪的查处机关是公安机关,主要的侦查线索是通过当事人举报,由于对私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危害认识不足,举报线索相对较少,故查处的亦少。
对我院二审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的分析:我院二审审理的新沂法院判决的姜绪科挪用公款、受贿、公司人员受贿、行贿上诉案,被告人姜绪科原系国有公司徐州市第二化工机械厂厂长,在该厂改制成股份制后,收受本厂职工为任职、购房,以及非本厂人员为承建工程等贿赂的钱财,从罪名认定上,应认定是公司人员受贿罪。我院审理的马元涛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被告人马元涛在担任徐州市苏北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副经理兼朱庄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建设工程管理、审计、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纯正商业受贿罪的立法缺陷是,犯罪主体不周延,造成法律漏洞。如鼓楼区朱庄村原村主任虽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在经济交往中给予的贿赂,但由于其非公司、企业人员,只能不定罪。而村两委干部在受贿犯罪中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再如医院的医生收受医药代表的药品回扣,或收受病人家属的红包,因从事的是劳务,而不能认定构成受贿罪。又由于其非公司、企业人员,而不能认定构成商业受贿罪。
二、涉及商业领域的受贿案件的审理情况。
自2003年以来,我院共受理一审受贿案件18件,二审受贿案件63件,这中间,绝大多数案件均与经济领域中的贿赂行为有关。
我院审判的一审案件,如原徐州市房改办主任李培根受贿案,受贿的数额中即有其接受银行拉存款收受的好处费。再如沛县原副县长周脉廷利用分管城建的职务之便,收受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商、施工队长等人员所送的贿赂。
我院审判的二审案件中,如徐州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副总经理于大洲利用分管单位财务、基建工作、房屋租凭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为房屋租赁、共同开发热电等原因送予的财物。再如被告人姜瑾在担任徐州市鼓楼区劳动局副局长兼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期间,负责建设鼓楼区劳动服务公司宿舍楼,其将该宿舍楼的销售、咨询等服务项目交由徐州市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营销分公司代理,先后收受该分公司经理李佰祥贿赂的人民币11万元。如本院刚刚审结的市第三人民医院原院长郭大斯受贿案,郭即利用院长的职务之便收受医药供应商的钱财。
对我院审理非纯正商业贿赂案件的分析:1、权钱交易的性质明显。即被告人均利用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的职务便利,向与其行使职务相关的人员索要贿赂或收受贿赂。然后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有的还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 2、滥用公权力现象严重。被告人在收受贿赂前、后,基本上均有滥用公权力的现象。如原市公安局副局长吴国平利用主管交警工作的职务之便,对是否给某商家开通马路隔离带缺口的问题,即收受他人贿赂,否则拒绝开通。3、带有一定隐密性。即大部分行、受贿行为均是一对一的行为,很少有第三人知晓,给查处带来了相当的难度,也给审判工作造成一定困难。4、普遍性。根据我们审理经验,贿赂犯罪存在于商业领域的各个环节,只要有权力制约,即可能出现权钱交易,其发生的频率相当高。5、伪装性高。有很多行贿行为是发生在逢年过节,或者受贿人红白喜事期间,使受贿人的戒心放松,从而落入圈套。有些行贿行为是熟人朋友之间发生的,如果没有足够的认识,就会落入圈套。
三、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分析。
商业性贿赂案件的受贿人员主要涉及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为这些单位的商业交往较多,行贿、受贿现象也较普遍。其次,对于一些有经济交往项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较易出现收受贿赂的现象。如单位进行基建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为协调关系、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均会向相关管理人员行贿。
商业贿赂案件的主要行贿对象是具有职权的各类人员,其中,具有决定权的人员是行贿的重点对象,为接近该人员,其他与该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也会成为行贿的对象,但此种现象较少见。多数是通过与有决定权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员进行关系沟通后,送予钱财。如对支付货款有决定权,对签定合同有决定权,对质量检验有决定权的人员均会成为行贿的对象。对一些可能影响商业行为实施的人员,有时也会成为行贿对象。如医院的器械采购人员,虽无决定权,但能够提出医疗器械的采购建议。
目前,行贿的主要方式有直接送予现金,送予购物券、提货单、贵重物品等,除送予现金行为被认为是受贿外,在大多数人的心中,其他物品不构成犯罪。此外,在审判中,还发现有邀请相关职权人员旅游,或提供奢侈消费等,这些行为一般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但均会侵害到职务的廉洁性。
行贿环节的主要集中于商业交往行为的各个环节,有事前、事中、事后之分,事前行贿是为了促成交易的达成,事中则是为保证交易的顺利实现,或对此前的行为进行感谢。事后行为一般均是出于感谢的目的,也有为了今后进一步交往感情投资的目的。如果商业交往行为的双方彼此不熟悉的,一般会采用事前行贿的手段,如双方熟悉,则一般采用事中、事后的行贿、受贿手段。
综上,商业贿赂行为很难说有什么一定之规,也可以说商业行贿无孔不入,只要可以用钱财换取交往的便利,并谋得利益,都会出现贿赂行为。贿赂行为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喜好随时变化,但最终达到权钱交易的目的不变。
四、充分发挥审判工作在打击商业贿赂案件中的作用。
中共中央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是对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举措。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将按照中央的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确保完成中央的工作部署:
(一) 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专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腐败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其中,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是受贿犯罪除行使国家公权力外又一重要领域,法院审判人员要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性,克服前一时期存在的重视打击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倾向,重视对商业贿赂罪的审判,通过逐步扭转社会风气,取得以点带面的效果。
(二)公正审判,充分运用刑罚严惩商业贿赂犯罪。
1、从快审结商业贿赂犯罪,确保打击的及时性。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对起诉至法院的商业贿赂案件,在法定的审限内,尽最大努力提前审结。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财产刑适用力度,可以适用财产刑的,要适用财产刑。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所得的追缴力度,做到应缴尽缴,使商业贿赂犯罪无利可图,加大犯罪成本。
2、灵活运用党的刑事政策,确保打击的社会效果。商业贿赂案件作为经济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应做到“重重轻轻”,即该重处的重处,该轻处的轻处。对索贿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判处重刑;对在日常交往中,由于不好阻却情面收受贿赂,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收受贿赂,以及收入数额相对较少的购物券、购物卡、提货单等犯罪可以轻处。
3、加大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力度。全方位的通过各种媒介,宣传对商业贿赂案件的审理,使全社会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及国家刑罚的严厉。
(三)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打击的合力。
由于法院“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的限制,同时法院在处理商业犯罪中处于最后一个环节,因此,不可能为治理商业贿赂行为主动出击。但在职权范围内,仍可以为治理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一定贡献。法院除认真履行好审判机关的职责外,还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法院承担的民商事审判工作,可以发现商业贿赂的一些线索,对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发现有商业贿赂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对在审理商业贿赂案件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沟通,为解决案件提供办理思路。对构成商业行贿罪的人员,及时建议公安、检察机关立案打击。法院的最终职能仍要落实在公正、快速地审理案件上,使每一起判定构成犯罪的案件均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