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采取了“继承丧失说”,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部分法律实务工作者据此认定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该条规定明确界定了遗产的范围,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的特殊规定,如该条第(六)项中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及最高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成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规定。而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故也不属于该条第(七)项中“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该条设计的计算方式也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这与遗产的界定也是格格不入的。该条规定虽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死亡赔偿金是遗产的结论。事实上,死亡受害人就死亡本身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生活实态上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需要填补的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的功能也在于此。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按照当今民法学界通说,死亡赔偿主要是对继承丧失的赔偿和对扶养丧失的赔偿。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消亡,民事关系也就无从发生。只有在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才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既然死者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已经死亡,如果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就可能认为死者本人还取得了财产。向不存在的民事主体赔偿,在法学理论上也存在障碍。故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

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精神也将发生冲突。《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根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在死者已婚且没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为其一方所有的情况下,这部分收入当中就应该有其配偶的份额。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势必将侵犯死者配偶的合法财产权利。

2005322,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不宜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诚然,无论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遗产与否,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权利失衡,因为死者亲属和债权人都想通过死亡赔偿金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作为遗产,这样处理更人性化、更公平合理,也可以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