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作为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的独特优势,长期以来都是民事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和审判法官处理案件的首选方式,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日益提高的法制意识,法院调解制度一方面在法院结案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另一方面,显露出制度本身的不足,例如:立法对调解的受案范围、程序等未作界定,与其他结案方式比较,调解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太过宽泛。因此,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来解决纠纷的,调解的后果既然是当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当事人应当自觉地执行调解协议,而不必过多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的确少于判决。尤其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避免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大伤和气,增加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团结。

  (二)法院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为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及需要谈出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三)法院调解结案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正是由于法院调解具有上述优点,因此调解结案成了法院重要的结案方式,其对于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等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在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为核心要素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私法纠纷领域的延伸,是一种当事人主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由于我国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承办法官与合意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也就是说: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可以做到哪里,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二)法院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

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

(三)对违法调解缺乏制约。

法官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调解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诉至法院。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这类案件往往是事后才发现申请法院调解为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而且法律对这种调解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

三、关于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立法的构想

(一)树立审判中心理念,确立法院调解的辅助性地位。

  民事诉讼是典型的以裁判解决纠纷的方式,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争议,它的目标是按照司法解决设定的,它的程序也是按照司法解决设计的,法院依据既定的诉讼程序和实体法规范对争讼作出裁判,正突出地展示了司法的本质特征。

  在诉讼程序常规进行的任何阶段,即使负责审理的法官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来促使双方和解,当事人都有可能通过如向对方让步妥协等自发的行为来谋求达成合意的纠纷解决。这种情况意味着无论任何种类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完全是朝着获得判决的方向按照“准备-开庭口头辩论”或“争点形成-证明”等常规方式进行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愿意,诉讼上的和解随时都有可能成立。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可以出于千差万别的理由或原因,随着诉讼程序常规性的展开进行,纠纷的是非曲直或解决的症结比较清晰地显现出来也能够是导致合意形成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意义上,诉讼上的和解其实并没有属于自身特有的过程或程序,而只是为了使诉讼审判的结果也能够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而留下的一个制度空间或案件的一种终结方式而已。但是在另一个方面,诉讼上的和解往往是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建议、提供某种解决方案以及进行说服劝导才获得的成果,这些建议、方案的提示或说服劝导既可能在常规的诉讼程序中附带性地进行,也可能特地设定称为“和解期日”的程序来集中地加以实施。

(二)实行“调审分离”,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

  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的合二为一,承办案件法官的双重身份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法官在判决前频繁接触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调解意见的接纳态度,在可能通过法官的情感因素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一直是法院调解受人指责的症结所在。西方国家法官职能分工具体化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英美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互相联系阶段,负责调查、和解、对审前程序管理官与负责开庭、裁判的法官分而设之,有的法院还设有专事和解的法官,以此避免审判法官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而产生的先入为主与偏见,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根据法官职能把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送达、调查、保全、收集证据、调解等事项,不再拥有审判权;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调解。如在庭审时庭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调解,可以将停止案件的审理,交由准备法官调解。如果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产生有效的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结束;如未达成调解协议,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不产生实体法上的效力。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仅可以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援助,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予以笔录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予以认可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法官职能的细化可以有效地保证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三)取消反悔权,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以调解书送达为生效条件。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并无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反悔是调解中经常出现的,反悔权的行使动摇了法院调解的权威性。建议立法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视为调解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