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开瓶后可用多久? 南京一原告赢了全国首例讨要相关知情权案
发布时间:2005-03-14 浏览次数:1624
化妆品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有多长?南京的刘女士认为化妆品生产厂家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注“开瓶后安全使用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将厂家和商家一起告上了法院,2005年3月11日,南京中级法院终审支持了消费者的这一诉求。据悉,消费者以此主张知情权,在全国尚属首例。
质疑:保质期=开瓶后安全使用期?
从2000年以来,刘女士一直使用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蝶妆系列产品。一年多前,她的右脸起了个包,医生诊断为化妆品使用不当引起皮肤囊肿,并做了切除手术。半年后,皮肤又出现囊肿情况。刘女士仔细检查自己使用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发现化妆品仍在“限用合格日期”以内,她认为虽然化妆品仍在限用日期以内,但如果开瓶时间太长,有可能发生变质。此后,她专门向乐金公司咨询化妆品开瓶后的安全使用期,但未得到明确回答。
刘女士认为,化妆品应当标明“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否则将影响消费者安全使用产品,且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004年3月8日,刘女士将乐金公司和商家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一起告上法院,要求他们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同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
一审:
标注“开瓶使用期”无法律依据
一审中,乐金公司提供了相关国家标准,其中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以证明其在该化妆品包装上的标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化妆品底部明确标明限用期限,且无特殊说明,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现国家法律和行业规范对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强制性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法规依据。据此,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国家标准不能排斥法律的更高要求
一审宣判后,刘女士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她认为,被上诉人标示的“限用日期”并不能等同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国家标准不能排斥法律作出的更高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据此而否定上诉人根据《产品质量法》提出的合理要求。
二审期间,乐金公司和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仍坚称“国家有关化妆品的质量法规、卫生法规及其他相关法规、标准等都没有规定要求化妆品标注开封后的保质期”。
南京中院就此特意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行咨询,总局于2005年1月4日回函答复: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限期使用日期指产品在适当贮存条件和未启封状态下的期限。
终审:“限用日期”有误导,侵害了知情权
显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回函,限用日期和开瓶后安全使用期并非一回事。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状况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将大大缩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限应视为开瓶前或开瓶后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错误。
那么,化妆品上标注的限用期限是否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呢?南京中院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在一审庭审中,两被上诉人均强调:“在正常保管下正常使用,不要超过瓶底的使用期限,可以保证质量。”作为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专业人员,对标注日期尚作出了不正确的理解和解释,普通消费者更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因此限用日期的标注对消费者有误导。“限用日期”的标注虽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但如不说明该标注日期系未开瓶状态下的保质期,或另标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消费者的知情权便受到了侵害。
据此,南京中院判决乐金公司、苏宁环球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刘女士其购买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开瓶使用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