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新闻官司不断涌现,新闻媒体屡屡因“新闻报道不实”被推上法庭。这些新闻官司存在这样一个特点,虽然某些时候新闻媒介确也存在一些报道失误之处,但大多的所谓失实都是新闻媒体报道了他人提供的材料,新闻媒体无失实,但他人提供的材料本身确有失实之处。对此是否属新闻真实、新闻媒体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试从其存在的不同观点入手、评析其存在利弊,试图找到新闻真实的法律座标,以期抛砖引玉。
  一、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新闻媒体报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实的材料,就不是新闻真实,新闻媒体就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基本内容失实的,新闻媒体应承担法律责任。客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所在。他人提供的材料失实,新闻媒体就侵犯了他人的权益,虽然新闻媒体不是故意侵犯他人权益,但属间接侵权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与大众的普遍观点,亦是新闻媒体屡遭败诉的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闻媒体虽报道了他人提供的失实的材料,但只要新闻媒体本身无其它过错,也是新闻真实,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他人提供材料本身的真伪不是新闻工作者的事。理由有三: 1、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规定了新闻失实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该规定却未明确新闻真实的涵义,也就是说新闻媒体报导了他人提供的失实的材料,而新闻媒体本身无其它过错这种情形,是属新闻真实还是新闻失实尚未作出界定; 2、新闻的舆论监督只负有启动监督程序的义务,对彻底查明事实那是国家机关与其它相应机关的事,虽然新闻机构如能查明事实更好,但若未能查明,不能要求新闻媒介承担其它机关所应承担的义务;3、他人提供的材料若失实,自有承担责任的主体,他人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他人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而不能由只负监督职责的新闻媒介承担责任。这是由新闻媒介的价值取向决定的。
  二、两种观点的利弊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可取之处。观点一强调了新闻的真实性,有利于新闻反映客观实在,摒弃假丑现象;观点二强调了新闻机构的监督职能与社会各机构的分工职能,有利于社会监督的广泛开展。但是这两种观点也有其明显的偏颇之处。
  1、要求新闻机构对新闻的客观真实性负完全的法律责任,缺乏理论依据。 
  (1)新闻机构查明新闻的客观真实性的非充分性。从哲学上分析,一方面事物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哪怕是刚刚过去的事物也不可能复原,这就是哲学家所说的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里的道理;另一方面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对客观存在认识不可能穷尽,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包括新闻机构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可能彻底了解事物的客观真实性;从法律上分析,新闻机构有权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团体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企事业团体以及个人应当配合。但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不配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律也规定其它主体不配合时,新闻机构享调查取证的权力。试想,我国法律对享有侦察权与调查权的司法机关,对其在办铁案时也只是要求其从证据上确认其法律事实,如要求新闻媒介彻底查清事实要求是否太高?这从制度上决定了新闻机构不可能彻底了解事物的客观真实性。从现实分析,新闻媒介虽担任宏扬先进,宣传正面典型的职能,同时也肩负揭露假丑、鞭挞邪恶的职能,反面事物不会束手就擒,会隐藏、甚至反抗、抱复。新闻媒介从而也不可能很好查清事实。由此无论从什么角度分析,要求新闻媒介彻底查清客观事实都是不可能的。法理上有一个基本原则,法律不要求人们做人们做不到的事。由此要求新闻机构彻底查清客观事实,否则新闻机构就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缺乏理论依据。 
  (2)新闻机构查明新闻客观真实性的非必要性。现代社会的各机构都是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虽然各机构的职权间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各机构也都有其各自明确的职责,这是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的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团体、社团组织也都有其特定的职能。立法权由人大行使;行政权由政府行使;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各机构必须对其各自领域内的事务负责,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必须自行查清各自领域内的事务的事实。从理论上说如果各个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社团组织都自行完美地担负起各自领域内的职责。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任何监督机构都没有设立与存在的必要。但是由于人可能有过失甚至会故意违法乱纪,不可能完美地完成自已的职责,这就需要外力的干预,促使其更好地行使职责,这样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诸多监督机构就应运而生了。但是同样是居于公正与效率的双重原因,诸多监督机构只是起到监督职能,要求其它主体履行自已职责或启动相应监督程序的作用,而非代行其它相应机关的相应职责。监督机构查清的事实仍需经过相应机关按照其特定的规则重新认定。也就是说,从理论上分析新闻机构的任务是启动监督程序,没有必要对所有的客观事实予以查清。新闻机构任务在于监督的广度,而非监督的深度。
  2、新闻机构不对新闻的客观真实性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亦缺乏理论依据。
  (1)新闻机构虽无彻底查清客观事实的必要和能力。但是由于监督机构要起到监督职能,就不能没有相应的事实材料。缺乏相应的材料就成为无米之炊,就起不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更起不到启动相应监督程序的作用。
  (2)新闻媒体的重要特点在其发行量大、覆盖面广、影响力强。如果其报导失误,常造成失之毫厘谬之千里的影响,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造成巨大的损害。由此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权,这就要求新闻要最大限度地反映客观的真实情况。从而将这种实际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要求。如果新闻媒体了违反了这个要求,就必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由此,观点一强调了新闻的真实性,但却忽视、违悖了“对客观存在认识不可能穷尽”与社会机构分工负责这此基本的哲学原理;观点二虽强调了新闻机构的监督职能与社会各机构的分工职能,但却忽视了新闻媒介如何起到监督职能与新闻媒介覆盖面广可能造成的巨大负作用。为此正确界定新闻真实的法律概念就显得格外重要。
  三、新闻真实的法律界定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新闻真实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新闻报导的内容客观真实;二、新闻报导的内容虽然不实,但已充分披露对方答辩或已给对方答辩机会,对方不答辩的。理由如下:
  1、原则上新闻报导的内容应客观真实。上面已经阐述新闻机构如果没有相应的事实材料。就起不到相应的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的发行量大、覆盖面广,影响力强。更要求新闻媒介在报导时要慎之又谨。这就要求新闻媒介在报导时其内容要符合客观真实。这是新闻的生命所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这种说法与上述新闻机构无查清客观事实的必要和能力的说法是否自相矛盾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诚然,追求新闻的客观真实,这是新闻工作者永恒的目标。但是从客观上说,这个目标是永远不能实现的,因为人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但是新闻工作者要不断使新闻报导的内容接近客观真实,这是新闻的客观真实性是新闻生命所在的确切涵义。也就是说新闻的真实性与新闻客观真实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可以共存。新闻客观真实的非充分性、非必要性并不排除新闻的大部份的真实。
  2、新闻报导的内容虽然不实,但已充分披露对方答辩或已给对方答辩机会,对方不答辩的。该情况应当而且可以作为新闻真实的例外情形。这是由新闻在人认识世界不可能穷尽理论上的必然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新闻失实的,新闻机构应当侵权责任。但是既然人不可能完全认识世界,这就应当允许人在认识世界上有偏差。也就应当允许新闻报导的内容有不实之处,对特定的不实之处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将某些客观上不实之处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客观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所在,新闻工作者要不断使新闻报导的内容接近客观真实,因此就应当尽量减少不实新闻的出现。为此应当为客观上不实新闻认定为法律上的真实新闻设定必要的前提条件。由于新闻涉及到对方当事人利益,由当事人对自己事务发表评判,对新闻媒介进行制约牵制,不失为一种方法。一方面虽然当事人是利害关系人但同时当事人也是最了解事实的人,当事人最有权对新闻媒介进行制约,防范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新闻媒体担任着舆论监督的重大职责,当事人的制约又不能阻碍舆论监督职能的行使。为此我国诉讼中的答辩制度就成为一种不可替代的良方。1999年7月8日我国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也已规定,对新闻失实的重要补救措施就是披露当事人的答辩。只是新闻出版署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已经造成失实后果的情形,属事后补救措施。为此将披露当事人的答辩提到事前,即在新闻报导同时刊(播)出当事人对该报导的意见,不管该报导客观上是否真实,都认定该新闻报导在法律上的真实性。该措施不仅可以解决不实新闻的补救措施问题。更重要的是他从本源上解决了新闻的不实问题。因为不管该新闻在客观上是否属实,由于该新闻披露了当事人对该报导的意见,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新闻的倾向性过于明显、消息来源过于单一,从而易使观众、听众产生内必确信问题。观众、听众等外界群体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观点与新闻报导事实的比较,找到客观上的事实。但是,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的机会,当然不能影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职能的实现。同时应当强调的是如果新闻机构使用侮辱、诽谤的词语或故意否曲事实,新闻机构主观上有过错,则不在失实的范畴内,当然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新闻真实两种情形的关系在于原则上新闻应当保证新闻的客观真实。如果新闻机构可以保证新闻的客观真实,那么新闻就可以不披露当事人的观点,以保证舆论监督的效率;如果新闻机构不能确保新闻的客观真实或认为不必确保其完全的真实,就应当从程序上确保外界可以进行自行判别,从而保证新闻机构舆论监督职能实施的不受侵犯同时,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二者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