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废除与审级制度的重塑
作者:柳小进 发布时间:2006-06-12 浏览次数:5476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再审制度,所谓再审制度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度予以纠正的审判制度。确立再审制度的旨在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每个错案都得到纠正。就设立再审制度的立法意图而言,其正确性勿庸置疑,司法实践中通过再审程序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保障,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也证明了这一点。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再审制度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出来。许多学者撰文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深刻的检讨并提出了重构民事再审制度的学理意见。本文试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特点、缺陷谈起,认为我国应当废除民事再审制度,对审级制度进行重塑的观点。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及特点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规定。分析立法规范的内容可以概括出现行再审程序的几个特点:1、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完善和落实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内容及方式。1982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更是缺乏具体的内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象及途径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再审程序职权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法院及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主动权。3、再审程序的发动不受时间限制。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外,法院及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不受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受实体公正和客观真实价值观念的影响,过分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导致再审事由的宽泛和再审程序启动的多方位、多渠道。昂格尔曾说:“追求实质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这话用来描述我国的现状并不为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存在以下弊端:
(一)法院可以凭职权主动发起再审
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本院院长通过本院审判委员会就本院生效裁判、最高法院对各级法院生效裁判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决定再审权力,对这一类再审权力,通常统称为法院决定再审权。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革命战争年代以及历次政治运动过后的平反昭雪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尤其是“文化大革命”后,通过法院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解决纠正,从而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但是,随着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完善,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该项权力日渐成为众矢之的。从某种程度而言,法院目前因为再审程序所面临的被动局面,正是由于法院自身所享有的这一主动决定再审的权力。在当前司法环境还难以保障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院决定再审权反而为干扰司法独立提供了法定渠道。党政领导、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各界团体,也正是因为法院自身拥有决定再审的权力,才可以要求法院凭职权去纠正所谓的错案,法院除了着力凭职权照办复查之外,几乎无任何法定理由加以推辞。长此以往,法院将越来越陷入难以自拔的被动深渊,司法独立的步伐也将因所谓的法定权力而受到阻碍。不仅如此,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也使中国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令人怀疑。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基于司法独立的前提而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法院凭职权主动地决定再审,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法院决定再审权,的确是我国再审制度上的主要弊病之一,再行保留法院决定再审权,显然与时代不符。纵观世界其它主要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再无它例。
(二)检察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
三大诉讼法皆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法律在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绝对权威的基础上,并未就再审抗诉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加以规范,以至于在检察院看来,它们不仅拥有对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而且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参与质证、发表辨论意见等各项活动,致使法、检两家冲突愈演愈烈。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人们对检察院再审抗诉权,尤其是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继续保留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质疑的最为主要的理由是:民事、行政案件大多为私益纠纷案件,对于私益纠纷的必要性的解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各方意愿,这也是现代私法自治理念的内涵之一;但是,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就法律而言,并不以当事人请求再审为前提,这就是可能使检察院凭借职权介入私益纠纷,更何况是已经经过法院裁处的已被法定了结的生效裁判纠纷;即便确有一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院凭职权启动再审,这对被申请的对方当事人而言,同样极不公平;检察院介入私益纠纷,并凭借权力为一方调查取证、支持庭审等各项活动,皆使得检察院原本代表国家公益的法律地位模糊起来,以公权力支持、帮助原本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这种方式本身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就是不公平的。总之,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不仅使其自身法律地位受到挑战,而且也与现代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发生冲突,并且事实上也给再审程序的司法运作带来了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民事再审抗诉案件中,检察院出庭人员的身份如何定位?被申请再审的对方当事人对抗诉书有不同意见时与谁争锋?更难处理的是,申诉方当事人对抗诉书也有不同意见时,以谁的意见为再审审理的基准?至于检察院抗诉后,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甚至连法庭庭审也不出席的尴尬局面,更不知如何应对?如果检察院应当因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而撤销抗诉,那么就等于承认当事人拥有超越公权力之上的纠纷解决权,换句话说,再审抗诉权应当受到当事人申诉权的左右;如果检察院以及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以及不出席庭审活动视而不见,则庭审活动如何开展?开庭难道只是为了审理一件已经化解了的已不存在争执的所谓纠纷吗?诸如此类难以解决的问题,皆是因为检察院凭借所谓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而介入私益纠纷的结果,对于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是否应当废除,这是必须面对的课题。
(三)当事人申诉权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这是三大诉讼法皆予以认可的,而且民诉法中还明确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但是,由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未将申诉、申请再审表述为再审之诉,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是将申请再审按照申诉予以处理。同时,由于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有着更加久远的历史背景,职权再审模式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故无论是申请再审还是申诉,皆难以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回应。再加上申诉与申请再审事实上被不加区分地对待,故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之后,仍然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非法定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无次数、无限期限制的复查,以至于各级法院以及检察院的门前,当然也包括各级党政机关门前,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拥堵不堪。
(四)再审理由设置不合理
三大诉讼法就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的理由多规定为“确有错误”;而就当事人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理由多有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第185条就检察院再审抗诉规定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除了少了上述第一种情形外,其它四项完全相同。应当说“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理由,似乎有其合理性,但实际上过于抽象和笼统,在职权再审为主导的再审模式下,如此宽泛的再审理由必然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开方便之门。再就上述“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而言,现代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其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不同,并不以证据充分为要求。尤其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理念下,还要以主要证据是否充足来作为民事裁判错误与否的衡量标准,显然是落伍了。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硬性强调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为附加条件,这又与现代司法追求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理念相违背。如果说程序错了,尤其是在涉及当事人基本权益保障的程序上出了差错,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没有管辖权却硬行裁判,以及未能合法传唤当事人致使当事人未能出席庭审而败诉等,诸如此类的情形下,若还要以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来作为是否启动再审的衡量标准,这显然不利于程序公正价值理念的树立,极具现代法制观念的当事人,也是必然不会认同的。
(五)再审管辖不清
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案件当然更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事实上也经常发生。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这也是人们通常所争议的,尤其是检、法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三大诉讼法皆规定,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对于刑事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便采取了这一原则,这在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6条的规定中得到体现。但是,同一条文还规定:“对于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该规定表明,对于刑事再审抗诉案件,在以同抗同审为原则外,还允许以上抗下审为例外补充。可是,对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案件的管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司法实践操作中,皆多数地采用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不明朗性,显然应当改变。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严格而言,这并不属于管辖范畴中应当论及的内容,而且,这一问题似乎只是法院工作机制层面的问题。但是,由于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对再审案件以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查权限划分不清,尤其是随着全国法院“立审分立”工作机制的普遍建立,随着全国法院系统普遍设立立案庭以及审判监督庭,分别从事立案以及审判监督工作以来,界定清楚再审以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查、审理权限,显得尤为必要。不然,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在处理再审或者其它复查案件中,很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冲突,致使再审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从以上角度而言,再审程序法律制度对此未加明确规定,显然也是其漏洞所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下发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但该意见对以上所述的三个层面的再审管辖问题,皆未加以涉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六)再审审理程序不符合再审案件特点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皆原则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一按照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审级来分别决定再审案件审理应适用程序的规定,显然没有顾及到再审案件的审理特性,同时还意味着允许未经二审的案件同样可以进入再审。事实上,再审案件的审理,有其独特性,即再审案件的审理存在阶段性。总体而言,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阶段;其次,才是再审案件本身的重新审理阶段。显然,不是所有的申请再审皆可导致重新审理,甚至只有极少的申请再审案件才可能进入后一个阶段。而且,即便进入重新审理的案件,亦未必需要全案审理,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就原生效判决一致认可的证据认定、适用法律以及判决内容部分,便没有必要再进入重新审理的范围。总之,以作出生效裁判的审级来确定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做法,显然没有顾及再审案件阶段性的审理特点,同时也没有注意到再审审理意在回应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价值特性,因而是不科学的。
(七)裁定再审不应附加中止原判执行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皆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一规定无疑提升了决定再审的法律效力,但却给生效裁判的执行添加了混乱,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正是由于决定再审具有如此附加的法律效力,很多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便只是为了追求这一法律效力,至于案件本身是否错误,是否要重新审理,并不在其关心之列,这便使得再审程序意在纠错的法律价值被合法地扭曲了。再审程序原本只是为了回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愿望;进入再审程序也并不意味着原案本身必须得重新审理,除非其再审理由成立而确有进入原案重新审理之必要;决定再审更不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因为即便重新审理,仍有可能作出维持原判而并不当然地改变原裁判。那么,为何决定再审要有当然中止原判执行的法律效力呢?难道法律要故意引导当事人误入歧途,追求非正当的再审目的吗?目前世界各国再审的惯例皆不允许再审具有如此不正当的法律效力。
(八)再审不受发起时限及次数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皆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两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它时间的限制,三大诉讼法根本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限制,至少不受两年发起时间的限制,这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另一更为不妥之处,三大诉讼法没有就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以至于同一案件可以被数次、甚至十几次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凭职权决定再审或者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只能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并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这一司法解释之规定虽然对民事再审不受次数限制的现象会有所遏制,但显然是不彻底的。其不彻底之处表现在:其一,对于抗诉再审是否受次数限制未作规定;其二,仅是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至于不同级别法院则不在次数限制之列,因而,同一案件为不同级别法院多次再审现象仍然难以避免;其三,该解释第3条第2款明文规定,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这一条款之规定,显然受到复查程序并非再审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即认为:案件只有被正式决定进入再审,亦即原案被重新审理的情形下,才视为进行过再审,才属于适用过再审程序,因而那些虽被多次复查又被多次以通知书驳回的申请再审现象,并不在再审次数限制之内。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带给司法的不必要压力,显然无法因此解释得到实质缓解。再审次数实际上仅仅是就原案重新审理的次数而言,这样的传统再审理念,是对再审次数制度的歪曲理解,这就永远无法有效解决无限申诉带给司法权威的不良冲击。
(九)申请再审不收费
在传统司法理念看来,再审便意味着法院下错了裁判,若此,还要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而,长期以来,就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免交任何诉讼费用的。直至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就审判监督案件收费问题才作了如下新的规定:“(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这一补充规定显然注意到了所有申请再审案件一律不收费的不妥,但是仍然没有跨越到所有申请再审案件必须收费的新领域。应当说,凡申请再审皆应该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为原生效裁判是否确属错判还有待审理,还是一个未知数,法院或者说法律制度显然不能以推定原判并无错误的理念而要求缴费。因为原判毕竟已经生效、已经获得了既判效力,只是当事人单方认为有错来挑战该项裁判的既判力,既如此,当事人为何不应付出敢于缴纳诉讼费用的勇气,并敢于承担因申诉被驳回的败诉风险呢?如果当事人连这样的勇气都没有,那么法院为什么要白白地浪费原本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呢?司法资源靠的是全民税费的维持,为什么却要为了那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无端地消耗呢?既然原审都要缴纳诉讼费,那么再审更无不缴纳诉讼费的托辞。至于经再审审理后,原判确系错判,则当然可以考虑不收或者少收诉讼费用,届时将事先收取的诉讼费相应退回便行了,当然也可以让败诉方最终来承担。这样既防止了无理缠诉的现象,又真正实现了最终的公平收费。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使一项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方式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地受到冲击,使司法权威受到影响,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缠诉现象日渐严重,当事人的讼累亦因此加重。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应当废除现行的再审程序,建立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即对重大和有原则意义案件的三审终审,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世界上很多国家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而且规定第三审只对案件进行法律审,其目的在于统一法律适用。
首先,对重大和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以及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这一改革意味着我国的审级制度将由两审终审制过渡到三审终审制。实行三审终审制并非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以下案件向第三审法院上诉:(1)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这是第三审上诉案件的重点,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类似的规定。对出现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新案件和脱离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允许当事人上诉,可以保证国家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新型案件处理的质量。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近几年我国法院受理了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甚至是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案件,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由最高法院统一把关是非常必要的。(2)诉讼标的价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大小是案件是否重要程度的标志。因此对第三审法院上诉进行限制的国家,大都将达到一定诉额作为允许上诉的条件,而且诉额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我国亦应允许这类案件上诉,上诉的具体数额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3)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不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而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管辖法院也是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来确定的,但案件审理终结,法院却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增加一次复审也是必要的。
其次,对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我国现阶段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生活水平还不高,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尚待提高,社会资源有限,对一般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必须强调的是,本文设想的三审程序是指通过明确、公开而严格的条件限制管辖权范围,并以严格、公开、透明的集体主义决策程序甄别立案的许可上诉程序。同时,审级制度的设计依赖于一系列宏观制度和微观程序的配套改革,司法过程专业化、法官结构的权威化、判决结论理性化和司法信息公开化以及证据制度的建立、一审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调整等等,特别是保障司法独立的宪法制度和保障审判者独立的司法管理机制,将直接影响到审级制度的运行效果,真正的审判独立、改变司法机构和审判者被单向监控的地位,既是审级结构的内在涵义,又是审级制度良好运作的基本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