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女士2002年在中国人寿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保费。200535,她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5000元,但保险公司却迟迟未能支付。因此她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保险合同,返还她已缴保费24900元。18,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一、保险公司周末不能领取大额现金埋隐患

原来20023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业务员陈某向秦女士推销“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产品。女士就未儿子买了一份这样的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200233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红利处理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费8300元;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保险人公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和身份证件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女士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三年的保险费共计24900元。

200535,秦女士与按照合同的约定到保险公司营业网点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向网点营业员提交了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并填写了《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由儿子在申请书上签了名。网点营业员则复印了秦女士及其儿子的身份证,并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已进入领取期”印章。因当天是周六,保险公司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领取需要在周一至周五办理。因此秦女士当天并没有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

两天之后,即200537,当初向秦女士推销保险产品的业务员陈某在《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自己填写了委托人女士和受托人陈某的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生存保险金5000元,而保险公司则向陈某出具了领款收据。2006年初,女士因生存保险金即委托律师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而保险公司则复函表示:生存保险金5000元已由受托人陈某领取。女士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遂即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生存保证金被冒领究竟谁之过?

保险公司公司业务员陈某是否得到被保险人授权委托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让陈某领取生存保险金是否存在过错呢?

原告女士认为,在200535,她和儿子一同前往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各项手续,因当天是周六,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领取需要在周一至周五办理。因此她和儿子全当天根本没有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事后也没有委托陈某去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对让陈某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后果负责。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按照公司惯例,陈某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领款手续,这是属于民间代理行为。另按照公司规定,公司的柜面营业员是必须看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和《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后,才能让领取款项。如果被保险人不能自己领取,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要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因陈某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均符合了上述条件。据此,可以认定陈某是受到委托来领取生存保险金的。因此,陈某领取生存保险金的结果应由被保险人负责。

三、两处签名明显不一保险公司为惯例埋单

那么陈某是否受到被保险人的委托呢?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认为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代被保险人领取生存保险金并未得到授权。首先保险公司制作的《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明确注明“若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领款),委托他人代办的,请填写授权委托书”。根据该要求,该委托书内容应由申请人本人填写,但委托书实际上是由陈某所填写,并冒签了申请人的签名。在申请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未得到授权;其次,保险公司柜面营业员除了要审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外,还应该审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与《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申请人签名是否一致,明显不一致的就不应该办理领款手续。而《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名与《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上申请人的签名有明显差异,作为保险公司柜面营业人员应对此产生合理怀疑,但营业人员却疏于审查,在未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为陈某办理了领取手续;再次,在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中,陈某既是保险人的业务代理人,又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双方代理,显然有悖法理。因此,保险公司在陈某办理领取手续时,审查不严,向陈某发放生存保险金具有过错。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秦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返还女士保险费2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