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2006年9月,家住南通市崇川区的小李接到了崇川区法院寄来的小孙要求与他离婚的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小李认为,自己和小孙是同居关系,没有登记过结婚,她怎么会起诉我离婚呢?经过一番查证,小李发现了1998年4月20日海门市王浩镇人民政府为自己与小孙办理的结婚证。为此,小李一纸诉状将镇政府告到法院,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今年1月15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婚姻行政登记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裁定,驳回了原告小李的起诉。
在法庭上,原告小李认为,我与第三人小孙的户口均在南通市崇川区,从未在被告辖区内居住、工作过,也没有向被告申请过结婚登记。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小孙与我的离婚诉讼后,我才知道被告镇政府于1998年4月20日为我与第三人小孙办理了结婚证。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镇政府认为,镇政府为原告小李与第三人小孙办理结婚登记是在1998年4月20日,原告现在提出撤销结婚登记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门市王浩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苏王字第120号结婚证,该结婚证载明结婚登记人为本案原告小李与第三人小孙。被告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小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06年9月1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小孙起诉小李的离婚诉讼。小李于2006年11月30日向被告镇政府提出了异议,被告下属民政办公室出具了“经查档案中无此证的原始资料”的说明。2006年12月27日,原告小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小李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镇政府作出被诉婚姻行政登记行为的时间是在1998年4月20日,被告镇政府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小李原先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知道后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遂依法作出了前述驳回小李起诉的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