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总会尽可能的出庭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自己一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提供的主张及其所依赖的证据。在双方进行的反复攻防过程中,居中裁判的法官得出谁是谁非的结论。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本文所涉及的是被告缺席的情形)因某种原因主动放弃出庭应诉或者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应诉,从而导致法院缺席审理程序的发生。缺席审理是与对席审理相对而言的。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中的证明责任一般是以对席审理来确定的。在缺席审理程序中,如何准确界定原告的证明责任,以及法官调查证据的范围,是法官得以在一方缺席时准确处理案件,使缺席审理程序得出的裁判结果经得起时间检验,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得到有效维护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缺席审理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现结合审判实践与相关法律规定,谈谈笔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一、明确原告负有主要的证明责任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作出裁判时,首先必须就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判断,然后才能适用法律进行评价并得出结论。就案件事实的发现需要用证据来支持,而证据的提出责任即证明责任。依据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证明责任是指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负担。被告方的缺席,事实上是放弃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者说是客观上没有得到提出自己主张的机会。就已经进行的诉讼而言,只是围绕原告单方的主张开展的。实践中有法官认为被告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特别是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的情形,我们知道公告送达事实上是程序性的送达,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是送不到被告的手中的。如果等被告被判决败诉后,再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法明显与我们国家所倡导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违背。与其如此,不如在缺席审理中明确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方要想自己的主张得到法庭的支持,就必须向法庭举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原告的举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41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得出,证明责任的确定,不因对方当事人是否到庭而有所改变。事实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缺席判决制度是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不使诉讼因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而半途而废。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在缺席判决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为依据,在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充分了解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注意保护缺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要求原告方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确实做到法庭的案件裁判以事实已经查清和有相应的证据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三、区别情况明确原告的举证要求

实践中,缺席审理程序的发生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被告收到相关法律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形;二是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后仍未到庭的情形。如前所述,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下证明责任事实上落到了原告方的身上,但在上述这两种情形下,法庭在要求原告举证的时候对应区别对待,明确双方不同的证明责任要求。这也是基于不到庭的原因,即隐于不到庭后面的主观动机相异而对原告作出相异的证明责任标准。一般来说,对第二种情形时原告应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第一种情形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较低。考察缺席审理程序的起源,是源于罗马法中的职权调查程序。当时认为被告经传唤不到庭视为对法庭的轻视与对国家权力的侵犯,被告不到庭,只要原告提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法院就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笔者认为被告无故不到庭,只要证据证明是其没有正当理由,可视为其对自己实体权益与程序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已经知晓的部分,应视为原告的上述事实被告予以认同和对原告主张的接受。法庭可直接根据原告一方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可判决原告方胜诉。但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告未到庭是因为客观上没有收到传唤,只是法庭依据程序拟制其收到了诉讼通知,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对判决的不知情,往往有自己的主张或者证据未能有机会向法庭提出,在判决下来后,被告一旦拿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就会使法庭的判决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是使司法权威因自身程序设置的不合理而受到经常性的挑战。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要求原告负有更大的证明责任。当然原告这方面的证明责任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法庭的依职权查证加强

作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个特例,在法院通过正常的途径无法将相关手续送达到被告手中时,有必要加强人民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的力度。特别是程序性的事项,如被告是否确实下落不明致应诉手续无法送达等,同时对原告提供的存有疑问的证据进行核实等这样做一方面是保证避免原告方在明知对方下落不明或外出不能应诉的情况下恶意诉讼;另一方面是运用国家权力来帮助原告方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以做到避免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简单判决原告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