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购相机重量超过说明书标称重量,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未装卡也可拍摄,是否属故意夸大产品功能?售价及产地标注,是否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认为家电公司存在欺诈顾客的行为;家电公司坚持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近日,无锡一家电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因销售数码相机引发了一场激烈的权益纠纷。

消费者:家电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200511月,消费者周某在无锡一家电公司购买了佳能牌EOS350D单反数码照相机10台及256MB金士顿牌CF10块。家电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佳能数码相机EOS-350DKIT,单价7430元,其中两张发票载明送雨衣1件。三张CF卡的发票上载明:金士顿CF256M,单价200元。在相机的包装盒上印有该相机图片,并有“Camera:Made In Japan 日本制造 ”“Lens:Made In Taiwan 台湾制造”等字样,英文字母未小于相应的中文字,并贴有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等标识。在CF卡及包装上均未用中文标明原产地、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

此后,周某向法院起诉称,在购买10台数码相机时,标明价格为7630/台,并称赠送CF卡。但购买后,发票上标明相机的价格为7430元、CF卡的价格为200元。家电公司名为赠送,实为搭售,构成价格欺诈。10CF卡没有价格标签和标明产地,产品实际容量不足,应为不合格产品。所购相机为单反套机,但家电公司在价格标签上仅标明为350D,没有正确标出中文品名,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相机及包装上无中文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包装上涉及产地标志的部分关键性文字没有翻译成中文、蓄意隐瞒镜头产地,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产品包装上中英文大小比例不当,产品上没有“USB2.0HI-SPEED”徽标及通过相应认证,产品及包装上也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为不合格产品。所购相机的产品菜单及说明书上均有未装卡也可拍摄的文字,使原告误以为产品有新型的内存方式,而使用后发现并不能存储,与内在性能不符合,家电公司应属故意夸大产品功能。

另外,所购相机重量超过说明书标称重量48530,超过合理范围,构成虚假说明。周某向法院提出诉求,家电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且虚标产地,其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将所购10台相机及CF卡予以退还,并支付所购货款一倍的赔偿款。

家电公司: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

针对消费者的起诉,家电公司辩称,周某在九天内分三次连续购买十台同一型号的相机及存储卡,显然属非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购买数量较多,家电公司以低于标价的价款让利给周某,并不损害周某的利益,更不存在欺诈。

此外,数码相机和镜头的税则归类并不相同,并且海关确认的原产地为日本,家电公司标明相机原产地为日本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欺诈。销售的相机包装上以相机图案作为产品名称标识,同时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以及产地、进口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包装盒内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符合国家的相关要求,也不存在欺诈。

另有,相机菜单所示未装卡也可拍摄系缺卡提醒项下的内容,在产品说明书中有明确提示,对数码相机稍有常识者一看便知。如果周某因此受到误导,又何必再配一张存储卡。国家也没有必须通过兼容性认证才能使用USB2.0接口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相应徽标不能上市销售的限制。因此,讼争相机并非不合格产品。家电公司所售CF卡均标明了产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并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存在,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家电公司退还购机款并赔偿2000

审理过程中,周某称单反相机区别于普通相机,其特点在于镜头和机身是可分离的,尤其是按被告标注理解的佳能原厂镜头,与机身相比,有明显的保值功能。

此外,周某称所购相机的实际重量大大超过说明书的标重,影响了拍摄质量。后经周某申请,对10台相机的机身重量进行了测试,在不含镜头、电池、背带的情况下,相机重量在502- 505之间;在前述条件和不含机身盖的情况下,相机重量在486-488之间。佳能公司也出具了机身重量测定条件为不包含机身盖以及数值精确度为±5等说明。同时,相机使用手册中也载明了CF卡缺卡提醒以及重量为485/17.1盎司(仅机身)等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并未限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对家电公司称周某不受法律保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家电公司以低于所标价格向周某出售相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称家电公司以赠品的形式搭售CF卡,因家电公司予以否认,并在家电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已载明赠品为雨衣,周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因此,周某称家电公司实行搭售,构成价格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某称所购相机上没有“USB2.0HI-SPEED”徽标及通过相应认证,产品及包装上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为不合格产品。机身实际重量超过说明书标重,影响拍摄质量,因我国法律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周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相机的使用手册上已明确载明未装卡也可拍摄CF卡缺卡提醒功能,实际操作中,使用该功能确能起到提醒消费者的作用。家电公司没有在包装上将镜头和机身的英文标注成中文,此种标注法可能会引起一部分消费者对相机原产地的不解,包装上的英文标识没有小于相应的中文,违反了标识标注的相应规定,因而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法院对周某要求将所购相机退还家电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家电公司退还周某所购相机款人民币74300元、CF卡款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76300元,同时周某将所购相机退还家电公司;家电公司赔偿周某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856元。

二审判决:不支持退还相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家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购买的是不合格产品,可以要求退货,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应双倍赔偿。家电公司既不存在欺诈,相机也非不合格产品,周某要求退货和赔偿的前提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要求退还所购相机的诉讼请求。

周某则辩称,一审判令相机退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告在一审中的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相机重量是产品宣传重点和竞争热点,对消费者使用有重要影响,请求二审对此采信。“未装卡也可拍摄”应属故意夸大产品功能。一审中,被告没有出示本次降价前一次本交易场所以7640元销售该产品的交易记录,应认定其虚构优惠价,属价格欺诈。被告未将镜头产地的英文标注翻译成中文,蓄意隐瞒镜头产地,存在产地欺诈行为。

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周某向家电公司购买相机及CF卡、相机使用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及相机实测重量等事实,都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除了相机菜单和相机使用说明书外,家电公司没有以商品标签或口头等方式宣称相机具有“未装卡也可拍摄”的功能。二审过程中,家电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周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起诉的同类案件的判决书。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相机重量主要对拍摄有影响,而相机在拍摄时是不带有镜头盖的。因此,佳能公司出具的机身重量测定条件为不包含机身盖的说明,符合情理,可予采纳。在不含镜头盖的情况下,10台相机的实测重量分别超过说明书标称重量1-3,由于我国法律及国家标准并没有对相机重量不得超过的误差范围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依据表明相机超重1-3会对拍摄质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能因存在重量误差而认定其为不合格产品。由于家电公司并未以商品标签或口头宣传等其他方式宣称相机具有“未装卡也可拍摄”的功能而来误导周某购买,该项属于CF卡缺卡提醒功能,常人阅读说明书后,并不会对此产生误解,周某称家电公司故意夸大产品功能,与事实不符。

在商品标签上,家电公司没有标注“原价”和“优惠价”来诱导周某交易,对购买商品数量较多的客户给予一定的优惠,符合商业惯例。购买相机前,周某已在嘉兴购买过同款相机,清楚该相机的市场价格,不可能受到诱导,也绝非受价格欺诈而购买相机。因此,周某称家电公司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与事实不符。家电公司所销售的相机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至于产品包装上有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执行标准,这只是标识标注是否规范的问题,不应据此认定其为产品质量法所指的假冒伪劣产品。

相机与相机(含镜头)实行不同的税则,海关在报关单上也将相机(含镜头)的原产地确定为日本,家电公司出售给周某的也是包含镜头的套机。因此,家电公司在商品标签上将包含镜头的相机的产地标注为日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标注无可指责,不能认定其存在产地欺诈行为。

家电公司没有把相机包装上的“Lens”翻译成中文“镜头”并在包装上标注,不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也确有可能引起部分消费者对镜头产地的不了解。但从调取的周某诉嘉兴一电器公司案件的判决书可看出,购买相机前,周某已就同款相机向嘉兴市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佳能350D由两个可分离的独立组件组成,分别由日本、台湾制造,产品包装上标注着日本、台湾两个产地,而被告的功能卡上仅标明日本一个产地”,这说明周某已清楚镜头的制造地为台湾,周某对家电公司所售相机的镜头产地并不存在误解。

综上,家电公司在销售相机过程中并没有欺诈行为,尽管相机包装在文字标注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相机并非不合格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周某也不是因为相机包装上文字标注的瑕疵而对相机镜头产地产生误解才购买相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支持周某退还所购相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家电公司退还周某CF卡款2000元并赔偿2000元,同时赔偿周某交通费856元,共计4856元;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