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生育权及其法律救济
作者:任正辉 聂新国 发布时间:2007-04-20 浏览次数:3741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涌现出一些关于生育权的民事纠纷,引起了人们对生育权的极大关注。但我国生育权的相关立法相对滞后,人们对生育权的性质、内容、纠纷解决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从生育权的性质、侵权方式、法律救济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生育权的性质
准确把握生育权的性质是研究生育权的前提。对于生育权的性质,目前学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一种身份权。有学者认为“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为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所以无配偶者也享有 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 有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之间的身份权,“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夫妻共同享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权利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人作为自然主体其生存所必须具有的权利即“自然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二是人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由社会共同体的道德规范富裕他的权利即“道德权利”;三是作为一个国家统治者为其秩序的需要而用法律形式人为设定的权利即“法定权利”。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为或不为,要求他们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人的自然权利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但在阶级社会里,人的自然权利必须获得社会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支持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 生育权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权利,本文是在“法定权利”这一范畴的基础上来探讨受法律调整的生育权。
界定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关键是要厘清生育权与婚姻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单身男女是否享有此种权利。基于以下理由,笔者认为生育权与婚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1、法律依据
我国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些规定都表明无论结婚与否,公民都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尤其是《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条例的形式承认了未婚妇女生育子女的权利,从而表明公民生育权的行使与婚姻并无必然联系,未婚男女同样享有生育权。
2、法理依据
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改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身份权是一种相对权,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不是民事主体所必备和与生俱来的,其实现须义务人作某种行为,当其被侵害时,救济手段是责令义务人为某种行为。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其实现须义务人不作为,当被侵害时,救济手段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生育是每个自然人成长发育的必然过程,具有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自然属性。生育权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必备的权利,是一种天赋的权利,不以婚姻关系作为基础,因此就其自然特征而言与婚姻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必然以婚姻关系为前提。
3、社会依据
随着生产力发展、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社会公共服务事业的发展,人类对家庭的依赖小了,人类的生存方式逐渐从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结婚已不是人们唯一的生活方式,人们不选择结婚不代表不追求生育。随着生育科学技术的发展,生育权成为个人权利将不再受技术上的限制。
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从不平等的身份社会向人格平等的契约社会转变,配偶双方是有独立人格和生育权利的权利主体,在生育上并没有被对方所“拥有”?这就发生了一个实质性的变化,生育权不再是基于身份的权利,而是变成了基于个人人格的权利。生育权从基于身份权的“配偶权”向基于人格的人格权的转化,其重要表现是婚内生育权实现的双方“合意”和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保护以及国家和地方在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时主导思想的转变。
综上所述,生育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一种人格权,其享有不以婚姻关系为前提,未婚男女也享有此种权利,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
二、生育权侵权
我国最早见诸报道引起讨论的生育权案例是2001年初南京一位八旬老翁状告妻子侵犯生育权的案件。南京
所谓外部侵权是指婚姻当事人之外的组织或个人侵害生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主要是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法不依,不按法律程序办事非法侵害公民生育权和其他组织或第三人侵害公民生育权如非法干预生育权人行使生育权、非法侵害生育权人身体只是生育能力减损或生育过程中断、医疗事故侵害生育权及其他情形。对于这些外部侵权,生育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国家机关侵害生育权情形,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诉讼或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解决;对于其他组织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人们普遍存在争议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即夫妻之间的内部侵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
2、男女一方采取欺骗手段,婚前隐瞒不育不孕病史,婚后又不主动交待,导致另一方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
3、女方私自避孕、私自堕胎、私自流产;
4、女方私自人工生育;
5、男方强迫女方流产;
6、侵害对方的“不生育权”:如果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瞒着男方怀孕生育,对于生育的孩子,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
实践中,内部生育权侵权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也是争议和讨论最多的。本文下面主要是探讨如何解决内部生育权侵权,如何在生育权问题上为婚姻双方提供法律上的救助。
要解决夫妻间生育权的权利冲突,首先要理解夫妻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平等得享有“生育权”,即在夫妻双方达成合意时才能行使生育权实现生育;另一方面婚姻双方平等得享有“不生育权”,由于生育的生理特征,在自然生育条件下,实现生育权需要双方的配合,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反意志,侵犯对方“不生育权”。 笔者认为解决生育权权利冲突,可采取如下方式:
1、夫妻生育权行使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权时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商。生育权的性质决定了法律既不可能对夫妻一方课以配合塌方行使生育权的积极义务,也不可能赋予他们要求对方配合自己行使生育权的权利。因而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应引导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和对话,消除对立,弥合分歧,达成解决方案。
2、采取司法手段保护生育权
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迫公民生育,只宜通过各种变通性措施对生育权进行保护。双方因生育权问题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视具体情形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准予离婚。
对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经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一方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寻找新的伴侣来实现其生育权。在“男女一方采取欺骗手段,婚前隐瞒不育不孕病史,婚后又不主动交待,导致另一方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女方私自避孕、私自堕胎、私自流产”或由于一方导致另一方丧失了生育时机,致其终生不能再有亲子时,在起诉离婚时,司法机关应将其过错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准予离婚,有过错方还应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怀孕妇女堕胎、流产时是否需要征得丈夫同意,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妇女怀孕后,胎儿已经成为妇女身体的组成部分,随之产生了一些特定的连带的权利包括妇女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保护胎儿成长的权利。除妇女外,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也无法行使和控制这些权利。法律对妇女行使生育权的任何负担的设置,如赋予丈夫对妻子人工流产的同意权,或者课以妻子通知丈夫的义务,都是对妻子生育权行使的有效否决,都有可能造成丈夫强制妻子生育的为现代文明所不容的社会悲剧。
生育权作为一种人类延续后代的基本权利,既涉及到个人主要是妇女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和决定权,又涉及到对潜在的胎儿的生命权;既涉及到人类最隐私的婚姻家庭事务,又关系到一国的人口和国民生存权。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种人格权,不受他人的强迫和不当干预,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应当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意愿不一致时,应当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不允许强迫对方生育或者不生育。法律应当通过不同的方式解决生育权侵权纠纷,保护受到侵害的生育权,从而使公民的生育权具有真正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