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原告范某原系被告某制药公司的职工,从事销售工作,根据被告方规定,对销售的产品实行“谁发出谁负责”的原则,也即谁经手发出的产品,由谁负责收回货款,销售人员不支付固定工资,而从销售总额中根据货款的回收额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劳动报酬。至20008月,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28860.85元。2003年,原告将其在任职期间发生的金额约500多万元的应收款、债权凭证等交给了被告清收组,清收组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每年去被告处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方表示要对清帐目,等公司有钱后才付款。20059月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尚未收回贷款,故暂时不支付劳动报酬,致使调解未成。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某制药公司给付原告范某劳动报酬228860.85元。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被告以货款未全部收回作为给付工资的抗辩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对销售人员实行“谁发出谁负责”的工资分配原则,即销售人员的工资报酬与销售业绩、回笼款情况直接挂钩。现双方对原告的应得工资报酬数额并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原告发出的产品的货款未全部收回,故暂不支付报酬,但是,原告早在20033月就将其发出产品的货款或债权凭证交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回收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关于有权暂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