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配
作者:王勇 发布时间:2007-04-29 浏览次数:2607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并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媒介、学校、家长等方面引起了关注和讨论。随着素质教育的深入和开展,学校的教育活动形式和内容越来越丰富,在这种情形下,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依法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由于学校和未成年人两个主体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另外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事故处理争议大、矛盾多、周期长。给学生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带来很大难度。使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为了及时有效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笔者就事故发生后学校、家长及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谈几点认识。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其表现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等损害。那么,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责任是如何分担的呢?
(一)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和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尽到了提示义务,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发生事故,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二)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6)学生自杀、自伤的。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三)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