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躲避不收租金 解除合同无理被驳
作者:吴亮亮 张军 发布时间:2007-05-14 浏览次数:1513
本网南通讯:先是恶意躲避不收租金,然后以承租户未及时支付租金为由欲解除合同,如此不讲诚信的伎俩被法院否决。
沈某通过竟拍某片滩涂承包权后,将其中部分滩涂转包给朱某,双方就租金及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2007年3月,沈某以朱某未按约支付2007年的租金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朱某签订的滩涂承包协议,并提供了向朱某发出的支付租金和解除双方合同的告知书。朱某则认为,沈某将上述告知书寄往老宅,因自己长期不回家居住,均未收到和知晓。自己曾数次派人专门找沈某付租金,但未找到。后又找镇政府工作人员联系朱某,也未联系上,并欲托政府人员转交沈某租金,但遭拒绝。最后只得将租金专开账户存于银行,以备随时支付。本案是沈某恶意躲避才致租金支付不成,并非自己故意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查,朱某所称均属实。
法院审理认为,沈某和朱某订立的滩涂承包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朱某在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期限内,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寻找沈某,试图交付租金,在找不到沈某的情况下,朱某又商请合同见证人代为转交租金。审理中,朱某表示随时可以交纳租金,并提供了将租金足额存入银行的存折。由此可见,朱某愿意按约定履行义务,并实施了相应的履约行为,故不能及时交付租金的责任不在朱某。沈某虽向法院提供了向朱某催收租金和解除合同的信函,但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收到或知悉信函内容;沈某明知朱某长期住在滩涂,却不去朱某经营场所催要租金,而将有关通知寄送朱某住所,沈某动机不能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沈某作为接受租金的一方,理应将可供联系的方式及时告知朱某,以便朱某履行义务,但沈某并未适当地履行前述协助义务,故本案成讼原因系沈某怠于接受朱某的履行。综上所述,朱某虽然客观上未能及时给付租金,但朱某对该种履行不能的状态并不负有责任,因此尚不构成违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