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车私挂”案件的执行技巧
作者:马广胜、杜芳 发布时间:2007-06-22 浏览次数:1870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涉及机动车作为执行对象的案件也明显增多,在执行中就机动车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本文特别就执行中普遍存在的公车私挂(特别涉及乡镇政府尤多)存在的问题,就争议的解决和执行技巧浅谈自己的粗略见解。
“公车私挂”原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为规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管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这些年来,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对汽车的超标问题也渐渐的淡薄下来。但是,公车私挂问题,特别是涉及乡镇政府的,成为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主要手段。此类案件的执行不能,损害了司法权威,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因此,应掌握对这类案件的执行方法和技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张扬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是首先到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出该车的车主,即“所有权人”,这些人一般是此单位的专职驾驶员。然后对他们展开秘密的调查,查明购车者的购车能力和资金来源,并要求他们提供缴纳契税及养路费的有关单据。二是到机动车的登记机关调阅档案,通过对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调查,查明购买机动车的资金来源,查清机动车的真正来历。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查封被执行人的财务室,对其车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在该单位以个人车辆进行报销的养路费用及加油费、车辆维修费的,并由该单位长期使用的,认定该车所有权系该单位所有,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然而,近年来,一些诉讼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车辆登记变更、转移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执行法官严格的审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实践中,该类车辆大多以买卖为名,订立转让协议。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首先要审查车辆买卖的具体时间。审查车辆的买卖是在诉讼前、法院受理后还是判决生效之后。这里要对买卖协议予以严格的审查,区别对待,对被行人明知要被起诉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而转让的,法院应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对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转让车辆的,法院也可以认定其买卖合同无效,对拒不履行造成案件执行不能的可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在执行中,不少当事人为了使法院不能行使撤销权,而将买卖协议签发时间故意提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对确实是当时签订的,法院应予以认可,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对故意伪造的不予认定,造成案件不能执行的,应依据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