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作者:蒋长永 发布时间:2012-05-09 浏览次数:710
合同即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手段,不仅是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而且对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大量发生。我国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定,其目的就在于加大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企业主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从而弃厂逃逸的情况,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给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遇到这种情况,部分债权人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也有部分债权人会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争议,即使存在一定的欺诈因素,但其目的还是在于成功交易。合同纠纷主要是在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合同的履行是否适当等问题上发生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但在实践中的界限又比较模糊,这往往会给办案人员认定案件的性质造成一定困难。一些司法人员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将合同纠纷错误地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一些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也千方百计地把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辩为合同纠纷,企图逃避刑事责任。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设。
以下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提出几点看法:
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因为它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是主观心理还是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行为人虽在签约之时没有履约的能力,但其如有履约诚意,就会在行动上积极创造履约条件,努力来实现合同目的,即使最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约,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合同诈骗,而应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对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履约,当然亦不是合同诈骗。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诈骗故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意志发生变化,想无偿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时行为人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同时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对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下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造成当事人较大损失的,应初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的,造成款物无法返还;(6)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款物无法返还;(7)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的。实践中还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是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行为以及欺骗的程度。欺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如在订立合同时假冒他人身份、虚构不存在的事实、虚构不存在的标的、隐瞒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等等。但并不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只要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就构成犯罪,合同纠纷中的行为人也可能以隐瞒货物的瑕疵或者夸大履行合同的能力等欺骗手段以达到经济目的,这些还只能作为合同欺诈行为。但是如果欺诈虚假成分很大,或者说累积到一定程度导致量变转化为质变,就应该按合同诈骗来对待。如某些皮包公司本身没有任何履约能力,就是为了签合同来骗取定金、预付款之类的,这种恶劣行为应该被看作合同诈骗。所以说,合同欺诈到合同诈骗就是一个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三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合同诈骗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引起,并且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对案件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先后顺序上,行为人欺骗在先,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在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反之,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只是利用了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就只能作为合同纠纷而不能作为合同诈骗处理。最终受骗者就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自愿”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四是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事后的态度。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其共同点都在与行为人未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但其未履约的原因是不同的。合同纠纷中合同未能履行可能系因不可抗力、决策失误等原因引起,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履行合同,但由于客观条件所限而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而在合同诈骗过程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均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并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才是其最终目的。有些虽然有部分的履行行为,也只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获取更大的利益,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标志。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因为不履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事后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甚至非法或贱价处置财产、转移财产或携款逃匿的,都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主动承担违约责任,采取积极措施挽救或减少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以民事欺诈行为处理。最后,对于逃匿行为与逃债行为,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因经营等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能清偿后,为逃避债务而离开的,不能都因此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节予以综合判断。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这两种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既模糊了刑民关系的界限,也易耗费司法资源,认定某一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不能单纯以某一因素作为判断的标准,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综合各方面因素多角度分析,予以正确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