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费用败诉方承担的例外情形
作者:徐晔桦 发布时间:2007-08-13 浏览次数:1343
败诉负担诉讼费用是国际上公认的原则,但是从诉讼费的审判性分析,因案件性质的不同,诉讼结果有的有胜败诉之分,有的没有胜败诉之分。如离婚案件,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判决不离婚,无胜败诉之分;再如执行申请费的承担,被执行人承担申请费不是败诉,而是因自己过错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也有些案件既无过错之分也无胜败诉之分,如破产申请费从破产财产中拨付。这就表明,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原则也有例外情况。笔者对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相关理论,认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不能全面反映征收诉讼费的原则。为此,对例外情况特作如下分析:
(一)受益者承担诉讼费的情形。这种情形是由诉讼费的财政性决定的,因为诉讼费在财政性方面表现出规费的性质,即受益人交纳一定的费用就能启动程序,其费用由其承担。如我国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这里基本上不会发生执行的问题,因为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就预交了申请费或法院已掌握了财产权。”
(二)过错者承担诉讼费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对诉讼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结果。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三)视为败诉者承担诉讼费的情形。这里没有明确具体败诉者,但根据败诉理论可以推定为败诉。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四)提出主张者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派生出来的。如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五)依法减免的情形。向贫困当事人提供救助是司法公正应有之意。当然,国家没有义务为一切贫困当事人提供免费的诉讼,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诉讼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或者为穷尽一切非讼途径之后的选择,那么拒绝为贫困当事人提供审判服务就背离了平等保护的宗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六)收取原则不明的情形。诉讼交纳办法需确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上对有的案件诉讼费承担既未明确原则,也未明承担者,而是交由法院决定。如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这些情形法院应如何决定呢,笔者认为,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在发生纠纷的过错程度及诉讼过程中的过错程序等方面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