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的困惑与思考
作者:衡永红 发布时间:2007-10-10 浏览次数:1136
[摘要]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审理案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也是法官的本质工作。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与问题,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本文就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大家探讨。
[关键词]
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举证期限、调解与判决
近年来,随着司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正与效率再上台阶,但是刑事自诉案件一直困惑着许多法官,甚至成为许多基层法院审判的难点,要么当事人情绪激烈,积怨深厚,要么证据单薄,要么证据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等,法官无法开展调解,或者证据难以认定无法判决,严重的影响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笔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审判困难,就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困惑提出几点思考。
自诉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案审查流于形式,并发症层出不穷
当前,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审查仍然仅仅停留在程序性方面,而不是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在这种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其弊端不言而喻。立案人员从表面上只看到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归本院管辖?根本没有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比如诉状能否送达到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的证据或是否需要进一步提出补充证据,自诉人起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立案条件掌握不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或者迫于市委、市政府等部门的压力,先立案再说或者为解决当事人不断上访告状等问题,被迫受理一些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这些案件,一旦受理,便成为难缠户,有些案件数次立案就找不见被告人,有些案件根本就没有证据,除了诉状一份,就是领导的“指示”,法院没有侦查权,只有核实证据的权利,这样的案子怎么办,更有甚者有些自诉案件就是在公安机关无法办理的情况下换个路子转到法院,这样的立案审查就为后来的实体审理埋下了先天的毒瘤,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成为久拖不决的积案。因此立案审查方式的改革势在必行,解铃还须系铃人,只有从源头上控制好,才能为公正高效的审理埋下伏笔。
二、方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难以认定
证据是案件审理的灵魂,证据是案件胜败的命脉,作为自诉案件,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因此原告人的举证对于案件的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法律意识等各方面的欠缺,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公正。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证据意识较差,不知何为证据,怎样举证,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却无相关证据印证,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2、证人素质底下或者由于对证人的人身、物质权益保护不够,证人怕得罪人,因此其证言真实性不强、可信度不高,甚至隐瞒、歪曲实事,故意作伪证或者直接不愿出庭作证,证人无法当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无法当庭质证。3、有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你争我往,相互攀比,各方证人众多,且证言相互矛盾,难以认定或者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真伪难辩,变成了难案、积案,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三、当事人诉讼目的偏激,不易调解
我国是调解的发源国,调解的最大优点就是化解矛盾,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的调解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因此对于法律规定能够调解的自诉案件大部分仍然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负。但是在实践审判中往往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难以调解。自诉人立案后第一句话就是“赶快把被告人逮起来”,起诉的目的不是来解决问题而单纯是为致对方于囹圄, 或者就是要求对方支付巨额的赔款,一了百了。双方一见面就破口大骂或垭口无言,将一切都交给敬爱的法官,象这样偏激的诉讼怎么样进行调解呢?这一系列的问题都给法官调解带来了困难和障碍,延缓了案件审理期限,牺牲了部分当事人的权益,有损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四、法官责任重大,放不开手脚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增强、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对于法官水平的要求越来越严格,错案追究制度、岗位目标管理严格制度等直接与奖金、工资挂钩,再加上刑事诉讼法中某些滞后的规定等严重的束缚着法官的手脚。据悉,很多法院将法官的办案数量和质量具体的和奖金对等起来,如果有一件发回重审的案子,则扣个人奖金数百元,对于错误逮捕的案件,在国家进行赔偿后,对具体承办人及持同样观点的成员或委员又进行追偿,因此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前怕狼、后怕虎,畏首畏尾,想逮又不敢逮,上面既要效率又要公正,天天要求尽快结案,年年进行全市评比,这些无形的压力犹如枷锁一般都给法官办案带来了重大的负担,因此刑事自诉案件多年来一直都是法院工作的难头戏,个个法官都不想办理自诉案件。
针对以上问题,对症下药,笔者提出如下思考:
一、案审查移送承办业务庭二度审查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只对案件的形式进行审查,不对实体进行审查,以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种表面的保护现在看起来已经不合事宜,其不仅没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可能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无辜的浪费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刑事自诉案件可以分两步立案审查,首先由立案庭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明确的原被告以及原告签发诉状送达保证书等程序性问题,而对实质性审查显然立案人员(有限)是力不能及的,因此第二步就是在程序性审查完毕后转交承办业务庭,由业务庭庭长或专门人员进行实体审查,这对于有着多年“临床经验”的刑事法官犹如轻车熟路,审查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有无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案件的必要证据是否具备等。待审查完毕后回转立案庭,由立案人员告知当事人,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开始调查搜集证据,追加或变更被告人或者诉讼请求等,减少了诉讼期限。对于没有证据而执意要立案的当事人可以告知其诉讼风险后予以立案。经过这样两步立案审查,基本上从源头上杜绝了一些无根无头的案件,为顺利开庭审理奠定了基础,也更深层次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强化举证期限,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力
如果说庭审是审判的重心,那么举证则是庭审的重心。人民法院一切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据这一“轴心”进行的。离开了证据,即使拥有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案件事实、诉讼主张与裁判都需要同时也只有靠证据来支持。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方向,举证质量和举证的时间是影响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所谓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间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间或者延长的期间举证的,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关于举证期限,我国法律除了
三、分清类型,减少调解,快速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定能够调解的案件大部分都以调解结案,或者自诉人撤诉了结,真正开庭判决的很少,有些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量避免作出判决,对一些应该及时进行判决的案件不敢大胆行使判决权,苛刻地促成调解结案。有的甚至存在“强迫调”、“拖延调”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悖。诚然,调解具有很多优势,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没有后遗症等等,但是它也不是万能的,并不能代替判决。往往很多案件在短期内完全能够判决结案,正是由于长时间地调解,使得原被告双方对法院的尊严不屑一顾,玩出花样来了,你有证人,我也有证人,你能请客,我能送礼,严重的损害了法院形象,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对于双方差距很大或者不能调解的案件应该及时开庭审理,及时判决。总之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合理选择判决与调解。
四、加强讨论汇报,切忌轻易判决
工作是一门艺术,审判工作也不例外,做的好则事办工倍,做不好则一败涂地。俗话说“三人成一众”,每一项立法都是众人智慧的结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说的都是这个意思。自诉案件之所以一直困惑着许多法官就是因为其控辩双方都是单独的自然人,不像公诉案件那样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曾曾把关,也不像民事案件那样化解纠纷(刑事处罚),因此办理自诉案件就得放下法官个人权威,讲究办案艺术,对于拿不准的案件要勤汇报,多讨论研究,不能久拖不调,久拖不判,更不能凭经验和感觉轻易判决。其实讨论汇报并非表示法官办案水平不高,相反也是虚心好学的表现,另一方面也转移了错案风险,最根本的是最大权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