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产已赠与子女,离婚后父母是否仍享有居住权
作者:刘丹丹 发布时间:2015-05-06 浏览次数:1979
2012年12月5日,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李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其母李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旧铺镇街道房屋一套,双方自愿赠与其子张某某所有。李某和张某离婚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转让登记手续,将房屋转让到张某某的名下,张某某当时已经成年但未成家,随李某居住在其娘家,张某因无其他地方居住依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10月份,张某某因结婚需要婚房,遂要求其父亲张某搬离该房屋,但张某因无其他居所而没有搬走,2015年1月,张某某一纸诉状将其父张某告上法院,要求张某排除妨害,搬离自己所有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该案中张某某房屋所有权来自于李某和张某共同赠与,该赠与是基于张某某和李某、张某之间近亲属关系而形成的,张某某现要求张某搬离房屋,且张某搬离后无其他住所,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为稳定张某某和张某的父子关系,促进家庭和谐,法院多方做调解工作,最终原告张某某撤回了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而且已登记生效,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某某,张某某有权处分、使用该房屋。同时张某才四十二岁且身体健康并不需要张某某的赡养,故张某某有权要求张某搬离房屋。
另一种观点是:李某和张某基于与张某某父母子女情谊而将房屋赠与给张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受赠人实施的、足以危害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的任何行为,均为严重侵害行为,具有严重侵害行为是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张某某要求无其他住所的张某搬离涉案房屋可视为严重侵害了张某和张某某的父子情谊,故而可视为严重侵害行为,可以撤销该赠与协议。但是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反诉,故而该赠与协议依然有效。张某某依然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排他使用权。
第三种观点是:从公序良俗角度进行分析,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则指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张某基于对张某某的爱意将房屋赠与给张某某,张某某却要张某无家可归,严重侵犯社会公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张某某虽享有房屋所有权,但是考虑到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来自于张某的善意赠与,在某种形式下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恩将仇报”,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赞同该观点,从立法本意上,法律保护公序良俗就是保护社会良好的风气,张某某的行为明显不是立法本意要保护的,综上,不应支持张某某的诉求。